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鹰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168号1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3979464344。
法定代表人:费中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汾湖铸钢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民主村。
投资人:***,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47号6-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200000248110。
法定代表人:贾玉峰,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鹰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善县汾湖铸钢厂、原审被告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4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鹰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被告大连鹰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辽宁省境内,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是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合同标的交付地均在辽宁省,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春
审判员***
审判员黄阁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朱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