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04执2660号之三
被执行人: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中,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04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间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连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2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两年。
申请延长查封或冻结期限的,应当至迟于相应期限届满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花义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