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因科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万钢与天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1民初6225号 原告:万**,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因科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节能大厦11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与被告天津因科新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 万**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12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付2018年11天、2019年15天、2020年5天的年假工资共计52521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的采暖费52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付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58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5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2019年1月1日起,原告月工资调整为16000元。2020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员工基本职业道德和准则、多次作出损害公司名誉和利益的行为;不服从公司业务安排,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多次挑拨同事关系并骚扰、威胁、恐吓公司同事,对公司的运营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予支持。 天津因科新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实际办公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节能大厦11D,被告注册地已不实际办公,原告工作地点亦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节能大厦11D。综上,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旎 本法律文书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