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晶气体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晶气体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1民初13301号
原告:天津市金晶气体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中北工业园辰星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益崤,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淑丽,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金晶气体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或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需方所在地即本案被告公司住所地。被告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臧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