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晶气体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晶气体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营口启材滑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1民初6388号
原告:天津市金晶气体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北工业园辰星路**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73622223A
法定代表人:王益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君,该公司职员。
被告:营口启材滑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官屯镇平**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MA0QET7B0K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金晶气体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启材滑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购买双级压缩螺杆式空压机(型号KD132-8)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送达被告(现已正常工作),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00元,但被告给付原告的支票被银行退回,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0000元;二、被告如无力偿还欠款,所购设备返还原告,折旧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KDII132-8双级压缩螺杆式空压机2台,单价150000元,总价款3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两台设备,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11张,票面金额230000元,但因被银行退回无法兑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承兑汇票、说明、转账支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此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启材滑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营口启材滑石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