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第三分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24民初2458号
原告:***,女,198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负责人:***。
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建筑保定第三分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某建筑保定第三分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4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资料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委派1名工作人员,负责被告承包的许昌市鄢陵县张桥镇乡村振兴项目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的工序资料及相关技术资料的编制和整理工作,被告每月支付6800元的劳务费用,费用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委派了工作人员1名,该工作人员在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7月底离开,工作时长4个月零20天,但是被告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劳务费用,剩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一致拖延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保定第三分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0日,原告***以鄢陵县某某工作室的名义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保定第三分公司签订工程资料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委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被告承包的许昌市鄢陵县乡村振兴项目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被告每月支付6800元的劳务费用,费用按月支付。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第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明家健印的私章;乙方处盖有鄢陵县某某工作室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处委派1名劳务人员。经原告同被告天津某某建筑保定第三分公司员工***微信对账,原告方劳务人员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7月30日,工作时长为4个月零20天。截至目前,被告仅通过员工***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劳务费6800元。因被告未依约给付劳务费,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鄢陵县某某工作室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第三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同被告天津某某建筑保定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资料承揽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应被告要求提供劳务,被告天津某某建筑保定第三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给付劳务费,该合同实际为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派遣人员向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保定第三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天津某某建筑保定第三分公司作为天津某某建筑公司的一部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可以在业务上进行独立运作,但其法律责任和义务最终由其母公某甲建筑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被某乙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5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