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威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4710号 原告:巴中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甲。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赖某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道时代大厦1栋2216(津汇(天津某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309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乙公司,经营场所:山西省运城市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荆某某。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乙。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生于1984年7月8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玉带南路二段139号19栋2单元3层2号,公民身份证号51130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西某甲公司)、巴中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给付混凝土货款47554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给付从2023年1月16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974.4元,并以4755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554.5元;(以上暂计:554073.9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因“巴中某某产品交易中心二期”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就供应预拌混凝土达成买卖合意,并于2022年11月20日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同时还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砂浆,认真履行合同,三被告却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3年7月3日,三被告尚欠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475545元,产生预期付款利息7974.4元、违约金70554.5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共同向其给付混凝土货款明显不符合事实。原告对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发的“巴中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二期”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是明知的,对该货款在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时,最终由被告某丙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也是明知的。被告某丙公司的3号楼2地下基础工程及××号楼××层部份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拖欠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的巨额劳务报酬及工程款400余万元却迟迟不予支付,甚至连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缴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未能予以退还。为此,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6月6日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8月29日开庭审理此案。鉴于上述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及四川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后再作处理,以维护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混凝土供应合同违约索赔条款中第5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后由甲方出具委托给丙方,丙方在应付甲方工程款中支付给乙方,这是丙方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事实甲丙双方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丙方是否支付甲方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丙方没有付款义务;先期丙方付款行为是基于总包方四川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丙方才向甲方本案被告二支付款项,对原告诉请47万余款项,总包方没有向丙方出具委托,因此不存在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甲方)及被告某丙公司(丙方)签订《巴中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巴中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二期。二、工程地址:巴州区××街道××村××。三、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约650立方米,详见“甲方订购商品混凝土列表”。结算时以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和泵送量为准。……(二)违约与索赔: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应承担资金利息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外,其所产生的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甲方承担。2、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总价款的10%计算。……5、丙方仅针对本协议所产生的混凝土材料款,在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时,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后并由甲方出委托给丙方,丙方在应付甲方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乙方的相应货款。丙方有权对双方供货等级、数量和结算金额进行监督,确保准确。本协议价不代表甲方于丙方的结算价格。甲方由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加盖印章,乙方由原告某甲公司加盖印章,丙方由被告某丙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并提交了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及2023年6月8日由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付款协议》,证实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下差原告混凝土款475545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销售结算单、银行转账流水、应付款明细表、货款、付款及利息、违约金明细表、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裁定书、保全担保费发票、公告费发票、付款协议、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起诉状、聊天信息、付款委托书、付款电子回单、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提供了销售结算单及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加盖印章的付款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就欠付的混凝土款进行结算,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某丁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某丁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山西第二分公给付货款4755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合同价款,必然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虽《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而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时间为签订付款协议即2023年6月8日,应当视为于2023年6月8日最终就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故本院酌定自2023年6月9日起,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为总价款10%,但原告已就资金占用损失进行主张,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关于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的总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巴中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丙方仅针对本协议产生的混凝土材料款,在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时,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后并由甲方出委托给丙方,丙方在应付甲方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乙方的相应货款”,故丙方即本案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应付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的责任支付责任,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应付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的款项不明确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被告某丙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某丙公司未与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结算应付工程款,不能对抗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且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已就应付款项对被告某丙公司提起诉讼,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在应付被告某乙公司山西某乙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故就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就欠款本金的给付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保全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巴中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并未就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开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中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475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下欠货款47554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中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巴中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乙公司款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巴中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1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