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2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义贵,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红(姜义贵之妻),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辉,男,1979年7月5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光兴,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彬,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乡商业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林,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义贵因与被申请人唐光兴、王辉、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恒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姜义贵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8)津01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将本案进入再审程序,依法改判昊宇恒成公司对姜义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为昊宇恒成公司,唐光兴系在从事职务行为或者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中致人损害,昊宇恒成公司应对姜义贵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唐光兴虽不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但唐光兴下班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为昊宇恒成公司利益且是昊宇恒成公司授权安排,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按照法律规定仍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粘贴有“昊宇恒成市政”字样,事故发生后昊宇恒成公司垫付了11万余元的医疗费,姜义贵有理由相信唐光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唐光兴下班驾驶车辆回家的行为,不仅是经昊宇恒成公司允许的行为,且其驾驶车辆回家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因此,唐光兴的行为同样构成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定构成“职务行为”,唐光兴的行为也构成“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昊宇恒成公司需要对申请人损失承担替代或连带责任。另外,在申请再审询问开庭之后,姜义贵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王辉中国农业银行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银行交易流水,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为昊宇恒成公司所有,王辉实际为替名所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义贵主张唐光兴系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致其受损,该车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为昊宇恒成公司。经审查,本起事故系唐光兴驾驶事故车辆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行为外观来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唐光兴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系以其单位昊宇恒成公司名义进行的职务行为,或者唐光兴的行为与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此外,事故车辆登记在王辉名下,王辉对此亦予认可,姜义贵虽主张该车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为昊宇恒成公司,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综上,对姜义贵关于昊宇恒成公司应对姜义贵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姜义贵申请本院调取证据问题。由于姜义贵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既不属于审理案件所需要的主要证据,同时该申请也超出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故对姜义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义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咸胜强
审 判 员  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马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