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7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
法定代表人:李松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春领,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坤,北辰区天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春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5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工服不能证明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不支付工资,不提供劳动材料等劳动条件,一审认定双方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9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2018年12月中旬后未再提供任何劳务,系自主离开,双方亦未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尹春领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仲裁和本案一审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劳动关系确认,没有向仲裁庭及一审法院出示任何反驳证据。2.关于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主张的经济赔偿。本案中双方确实存在六年的劳动关系,经济赔偿数额是由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赔偿包含着经济补偿。
尹春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3000×6.5×2);2、判决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请求判决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未上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98252.89元;4、判决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6年防暑降温费40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道路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维修与养护;线路、管道及其他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等业务,法定代表人为李松林。李松颖自2015年12月起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支付尹春领工资,最后一次支付尹春领工资的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尹春领述称其自2013年4月16日起在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从事电工工作,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尹春领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从事电工工作的事实。2019年5月16日,尹春领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宝劳人仲裁字[2019]第10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尹春领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三、驳回申请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夜班津贴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尹春领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尹春领在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从事电工工作,由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近亲属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支付尹春领工资;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已转包李松颖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存在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其承建工程项目已转包自然人李松颖等人之事实,亦应当由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尹春领与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尹春领的主张,确认尹春领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为每月3000元。现双方均无保留劳动关系的意愿,且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尹春领的离职原因,一审法院确认此种情况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尹春领系自动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尹春领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尹春领在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年限为5年9个月余,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尹春领经济补偿金18000元(3000×6)。尹春领要求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尹春领要求支付6年防暑降温费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尹春领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尹春领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尹春领请求判决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未上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98252.8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春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春领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三、驳回尹春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尹春领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春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印有“昊宇恒成市政”的工作服、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在上诉人处从事电工工作。上诉人在一审称其将承建工程项目转包给李松颖,李松颖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与其无关;二审中上诉人又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秀琴,由张秀琴雇佣被上诉人,其前后陈述不一,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昊宇恒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正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红星
书记员张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