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蓟县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帛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13429号
上诉人天津市蓟县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帛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帛华公司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帛华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的债权债务与圣达公司无关。圣达公司与王某虽具有承包关系,但涉案工程具体实际由王某承包并承担一切风险,与圣达公司无关。
帛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达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88,128元;2、判令圣达公司支付帛华公司违约金暂计3,200元(暂计至2018年3月17日,主张至实际支付日,按每日万分之二,以88,128元为基数)。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判决:一、圣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帛华公司工程款88,128元。二、圣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帛华公司违约金(以工程款88,1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82元,由圣达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圣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项目系其承接并由王某承包,其提交的项目章管理责任书上“乙方”处有王某签名。关于王某对圣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效力仅限于王某与圣达公司之间,且不得对抗帛华公司。一审法院判定圣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圣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蓟县圣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王敬 审判员  盛萍
书记员  陆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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