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8992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晨,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市发达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书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彧,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政发水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晨,被告政发水暖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17780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元。以上共计191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2016年11月1日入职,岗位司炉工,月固定工资2500元,银行转账发放,锅炉运行日志作为考勤,每两小时一记,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在十号站工作,每天上24小时歇48小时,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天津大学上正常班,每天八小时,周六日歇班,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在十号站工作,上24小时歇24小时,2500元/174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主张4天的,基数是按照2500/21.75计算的,1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让去上班了,1月15日、16日休息时间,工资给开到1月15日,在职期间没有发过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政发水暖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陈述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发放形式被告认可,不认可原告所述加班情况,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只因在甲方单位天津市供热公司第五供热所看锅炉时脱去衣服躺在休息室睡觉,致使我单位遭到供热公司的处罚,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自动离职,被告在其离职后,为其补缴了2016年11月-2019年12月社保,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认可仲裁裁决。
原告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述称:在仲裁开庭时所举证据作为本案证据,1.2016年11月入职-2019年底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工资每月2500元左右及发放情况;2.原告自己记录的交接班巡查记录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上24小时休24小时,记录上每2小时巡查一次锅炉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看到过,认可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2没在我单位保管,原告在(2020)第136-1号仲裁庭审中提交过该证据原件,是原告自行手写记录制作的,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加班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岗位司炉工、月固定工资2500元、银行转账发放及工作地点;天津市发达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二、劳动仲裁情况。2020年5月14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武清区仲裁委)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1、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17780元。2、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元。该委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366号”(以下称第366号裁决书)裁决书,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本院核实并经双方质证认可的事实。1、经本院核实武清区仲裁委,原告在“津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136-1号”仲裁庭审中提交的“自己记录的交接班巡查记录”系原件;2、原告在(2020)第136-1号仲裁案中提出仲裁请求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817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8元,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172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5960元、冬季取暖补贴1560元、防暑降温费13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500元;3、该委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第136-1号裁决书裁决:发达水暖公司给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4元,其他仲裁请求另行处理;4、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全部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加班费,在本案中未举证,所称在另一仲裁案庭审中提供的“原告自己记录的交接班巡查记录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也与事实不符,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原件在原告处。该证据既然是原告自己记录的,被告也不认可,且不能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所以,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