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8988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晨,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书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彧,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发达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天津市发达水暖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晨、被告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2542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8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失业保险金损失159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入职,岗位司炉工,工作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上24小时歇24小时,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上24小时歇48小时,月固定工资2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将检测锅炉的记录表作为考勤记录,因原告出工伤,最后工作到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开始公司给原告现金发工资。公司没给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且治疗费用都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因受伤的地方疼痛无法工作,而且公司也没有让原告回去工作,在治疗养伤期间,被告通过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份,从2020年4月起公司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既没有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没有体过年假。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在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事实理由不属实,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进行加班。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在职期间的所有保险,不存在给付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职务司炉工,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南开大学,原告的月工资为每月25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已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为原告补缴2016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社保。
另查明,2020年5月14日,原告因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等事宜,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37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9年防暑降温费704.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可该仲裁结果,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延时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被告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应对其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了南开大学津南校区锅炉房锅炉运行日志29页复印件,该日志是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的日志,每页都是0点到22点的每隔2小时炉水温度等的记录,该日志共出现过包括原告在内5人的签名,每页有两至三人的签名,签名人员不规律,人数不固定,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该学校人员的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日志的真实性。即便该日志为真实的,该日志上每页签名也不是对自己职守锅炉时间段的确认,而是在每页下方空白处的签名,原告不能确定职守的具体时间,而且只有29天的记录,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为原告补缴2016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社保。双方对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期间原告并不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未对该两项提出诉讼请求,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中确认的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数额,故在判决书中予以列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二、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704.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晶晶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理后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