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8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彧,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4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1日、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费38400元、休息日加班费12400元、节假日加班费2400元,总计53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3日入职被上诉人,职务司炉工,工资4350元/月,上诉人除取暖季外在家待岗。202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无故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工作时间上24小时休24小时,因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费等未付,故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其主张的加班情况应是上诉人的举证范围,上诉人不能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费38400元;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2400元;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00元;总计5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从事水暖安装、消防设施安装、供热服务等经营的单位。原告曾在被告处任司炉工。2021年11月30日,被告员工***在工作群发送被告出具的《通知》,载明:“经过中心站对政发公司人员考核,做以下决定,政发运行人员***,***不予留用,中心站要求政发员工,认真对待工作,坚守岗位,遵守规章制度,政发领导对这次问题高度重视,希望政发员工今冬把服务质量提高,吸取教训为主。特此通知。天津市政发水暖安装有限公司,2021.11.30。”。原告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38400元;2、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400元;3、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00元。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22]第221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原告主张,2020年10月23日到被告处入职,口头约定月固定工资4350元,标准工时,实际入职后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每月由被告员工***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一直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供暖季结束,然后就不去了,工资也不发了。2021年10月20日再次入职,上12小时休12小时,一直工作到2021年11月30日,***在工作群发了解除通知后,原告就不去了。要求被告给付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被告对原告主张不认可,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天工,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45元,每月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只认可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起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是标准工时,没有加班情况。 原告对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上24小时休24小时及2021年10月20日入职时上12小时休12小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其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加班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主张加班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进而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