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金石塔建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兵01执异6号
案外人:周某1(周某2之女),女,汉族,2004年4月2日出生,某大学学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229680374H,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
法定代表人:艾先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金石塔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3295372B,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办事处台兴四路(原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亮,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建公司)与青岛金石塔建置业有限公司(金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某1于2022年8月24日对执行查封行为:对青岛市黄岛区某房产的查封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某1称,法院在执行(2021)兵01执恢3号民事裁定书的过程中,查封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某房产,因案外人周某1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现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停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并且解除对该处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周某1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据一(书证):无落款日期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卖方)青岛金石塔建置业有限公司以单价10980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买方)周某1青岛市黄岛区某房产建筑面积为210.46平方米,总价为2310850.8元。加盖“青岛金石塔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张金亮印鉴及周某1签名。
2.证据二(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塔北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周某2(周某1母亲,系某建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于2017年3月3日从本人的工商银行30×××36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转入一个名为“黄某某”的工商银行私人账户62×××34共计2300529.60元(第一次转账100万元、第二次转账100万元、第三次转账300529.60元)。
3.证据三(书证):2017年3月6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客户名称:周某1,加盖“青岛金石塔建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项目名称:房款(网-××××);金额为2310850.8元。
4.证据四(书证):2018年1月10日,加盖“青岛金石塔建置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购买方为周某1,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不动产*房地产开发商业用房,价税合计1586234.85元,备注:黄岛区灵山湾路某房产、面积209.52平方米。
5.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周某2(案外人周某1的母亲),女,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74********,某建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住阿克苏市。周某2向法庭陈述,2007年初经人介绍得知青岛有便宜房源,通过加一个名为“徐某某”的销售员以微信好友聊天方式知晓诉争房屋状况。后经多次咨询,按照徐某某的指引,将全部房款汇入一个名为“黄某某”的私人账户。随后,收到空白商品房预售合同,按照铅笔备注应当签名的地方,以其女儿周某1的名义购买该处房产,并让女儿周某1在预售合同乙方处签上名字后邮寄回青岛,随后收到盖章的预售合同和房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房款数额与实际交款数额不符)。周某2陈述之后一直在微信上与徐某某交涉房产证的事宜,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也是徐某某寄过来的,除此之外从未向司法机关主张过权利。2021年8月3日才收到《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发票上的购房款为1586234.85元,并非实际所交房款2300529.60元,也非收据上所列房款数额2310850.8元。
本院查明:
1.本院在审理塔建公司与金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塔建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兵01民初2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金塔公司价值27436780.82元的财产,并根据该裁定,于当月23日作出(2019)兵01执保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塔公司位于黄岛区(包括周某1诉争房产在内),查封期为三年,自2019年7月23日至2022年7月22日。
2.经本院执行庭在财产保全时查询,本案诉争房屋于2016年竣工。
3.2019年10月9日,周某1对保全裁定不服,提交《保全异议申请书》,针对被保全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某房产,申请解除保全查封。2019年12月23日,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1民初202号民事裁定书,以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周某1超过5日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周某1的复议请求。
4.2020年7月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塔公司支付塔建公司本金利息合计27,431,780.82元。
5.2020年11月18日,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19)兵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23日,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塔建公司撤回执行申请;202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兵01执4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执行。
6.2021年8月30日,因被申请人金塔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塔建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202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1)兵01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的执行。
7.2022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1)兵01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青岛金石塔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某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8.2022年8月24日,周某1对(2021)兵01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某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诉争房屋系商业性质门面房,经查询该房屋竣工日期为2016年,但在2017年3月后的上半年,青岛金石塔建置业有限公司仍以预售房的形式对外销售,案外人周某1在2017年时系未成年人,该房屋系母亲周某2以其名义购买。周某2系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经理,应当知晓房款汇入个人账户、竣工后的商品房现售与预售的区别以及长期未办理房产证的法律风险,在2019年10月9日针对本院财产保全提出复议申请之前,针对房款汇入个人账户、针对已竣工房屋的现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对金塔公司给其开具的发票与所交房款存在巨大差额等情形,一直未向司法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案发生在2017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21年1月1日废止),依照该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案外人周某1的母亲周某2在交款后的若干年内,并未依法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塔建公司诉讼在先、保全在先,案外人周某1对该房产的权利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效力,从而不产生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后果。
本案诉争房产在财产保全时至目前仍登记在金塔公司名下,并未发生物权的相应转移。故本院针对金塔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屋采取的执行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1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朱玲君
审 判 员 杨会杰
审 判 员 苏发成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涂崇玉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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