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民初6950号
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艾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经纬,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成,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建安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
塔里木建安公司诉称,2009年7月,***在塔里木建安公司下属单位路桥三队进行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从塔里木建安公司处借款,用于垫付施工款项,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2.5‰计算。2015年12月6日,经双方核算,***共计欠付塔里木建安公司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434,423.63元,同时由***本人在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塔里木建安公司多次向***索要,***均以各种理由不断推诿,拒不偿还。现塔里木建安公司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利息999,923.63元;依法判令***应支付的利息按照本金580,000元,年息15%,自2022年7月1日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塔里木建安公司作为起诉主体,系接受***偿还货币一方,其注册地在阿拉尔市,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9,510元,退还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吕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畅换丽
书 记 员  邹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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