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103民初1463号
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菡君,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出生。
第三人:庞晓云,男,1964年出生。
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建集团)与被告***、第三人庞晓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
塔建集团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中标承建农三师S217(哈皮公路)-53团-S309(50团团部)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和农三师老松夏公路(主干道)-夏河营公路建设项目,与农三师图木舒克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及第三人庞晓云,案外人***、吴安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30,529,766.47元。原告分别向庞晓云付款24,032,506.24元,向***付款4,770,747.76元,向魏元林付款875,016元,向吴安强付款1,292,383.24元,合计30,970,653元,原告在整个项目上已超付款项440,886.53元。后第三人庞晓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系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请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案件经数次审理,最终经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兵01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庞晓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原告均应当直接支付给庞晓云,对于原告支付给***的工程价款中的619,356.18元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款项不应当计入已付庞晓云工程价款,那么原告已付给***的工程价款中的619,356.18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价款619,356.18元,并承担自原告向其错误交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时止的资金占用费,而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庞晓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上述情形,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619,356.18元、资金占用费248,726.91元,合计868,083.72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规定,本案中被告***的经常居所地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董     创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吐尔艾力·如孜
书 记 员 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