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民初6952号
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
法定代表人:艾先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何国美,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于文学,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何川东,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何某1,女,2005年3月11日出生,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系被告的母亲。
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某、何国美、于文学、***、何川东、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47,200元,利息1,288,177.47元,以上合计:2,035,377.47元;2.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按照本金747,200元,年息15%,自2022年7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何某2与其妻子被告魏某在原告下属单位路桥三队进行工程施工,期间何某2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12月6日经核算确认,何某2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本金747,200元及利息559,657.47元。后何某2去世,其遗产分别由六位被告继承,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该笔欠款,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主张何春洪向其借款,但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未能明确合同履行地,现何春洪死亡,其继承人分别居住在几地;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在阿拉尔市,依据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畅换丽
书 记 员  陈钰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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