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兵01执异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住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229680374H,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
法定代表人:艾先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哈密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676349157K,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广东路30号领先世纪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与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2年5月10日对执行查封行为:哈密市中山路某某小区某高层商住楼某单元某1、某2、某3室的查封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由于本院需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故依法延长审限30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09年5月20日,本人从哈密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购买三套房屋,即哈密市中山路某某小区某高层商住楼某单元某1、某2、某3室。当年本人付清首付后,哈密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人交付房屋,本人又将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贷款,给哈密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剩余全部房款。买卖交易完毕。
2021年年底,本人还清银行贷款,银行解除抵押。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时,本人被告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将本人的房屋查封;2.被执行人是哈密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房产被法院查封,造成本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
为此,本人提出执行异议:一、在法院查封以前,本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本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三、本人从2009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该三套房屋系本人所有,不是被执行人哈密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因此查封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异议,请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2009年5月20日,异议人***与哈密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以单价2750元/㎡、2750元/㎡、2650元/㎡的价格购买哈密市中山路某某小区某高层商住楼某单元某1、某2、某3室,约定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全部房款。
2009年8月28日,异议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行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并于2009年9月3日在哈密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随后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了还款义务。
2011年7月19日,哈密市人民政府为***办理了该诉争三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份),明确土地使用权人为***,座落在哈密市中山路某某小区某高层商住楼某单元某1、某2、某3室。其中登记机关在“记事”中注明:该宗地2011年7月申请办理城镇楼分割登记,土地登记面积21.81、26.69、20.19平方米。该宗地位于中山路某某小区某高层商住楼某单元某1、某2、某3室,宗地面积从原证中扣除。
2021年12月6日,***偿还全部的房款及利息,银行为其出具证明《房地产抵押解押通知书》,证实***“贷款已结清,解除抵押”。2021年12月7日,哈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张某为其出具证明“已解押”。
***在后续办理该三套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证时,被告知该三套房屋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故其依法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于2022年6月4日,在哈密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证明对于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份)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022年6月9日,本院收到***寄来的《公证书》(原件)六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分行出具的《贷款已还明细清单》(原件)两份。
本院认为,异议人***于2009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最初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该案经一二审、发回重审后上诉历经二审程序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
2021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21)兵01执7号执行裁定书,依据(2018)兵01执保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哈密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哈密西出口国道北侧石油东路(房屋产权证号00×××**)建筑面积1298.88平方米、位于哈密市广东路领先世纪大厦五楼(房屋产权证号00×××**)建筑面积2191.3平方米……位于哈密市中山路领先高层底商住宅楼(房屋产权证号00×××**)建筑面积13863.15平方米等房产予以继续查封。其中查封的房产包括异议人***于2009年所购买的三套房屋。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诉争的三套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其购买行为发生在2009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哈密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讼发生在2018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哈密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银行按揭贷款、房屋抵押登记备案等法律手续,房屋于2009年购买合同完成后即交付给***实际占有使用,***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系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针对***名下的三套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错误,故其异议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兵01执7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对异议人***位于哈密市中山路某某小区某高层商住楼某单元某1、某2、某3室的查封措施;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兵01执7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本案异议外的其余房产的查封措施继续有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胡宏志
审 判 员 朱玲君
审 判 员 苏发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涂崇玉
书 记 员 袁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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