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1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229680374H,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
法定代表人:艾先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献荣,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作出的(2021)兵01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于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的(2021)兵01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塔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系再审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对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属于再审申请人的内部事务,司法机关不应当干涉。2.一审、二审判决未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将被申请人在塔北一干渠多领取的工程款,垫付被申请人施工队社保费用、利息从本案涉案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二审判决支持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
***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本院立案审查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对塔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评判如下:
1.关于被申请人对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计算劳动报酬的方式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此,被申请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既与被申请人约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双方即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财产关系即受民法调整。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属于再审申请人的内部事务,司法机关不应当干涉”的观点不能成立。
2.关于“将被申请人在塔北一干渠多领取的工程款,垫付被申请人施工队社保费用、利息从本案涉案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以及支持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再审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已提出上述观点,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因此未予采纳;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垫付原告施工队社保费用、利息从本案涉案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因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一审、二审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支持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塔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韫
审 判 员  朱玲君
审 判 员  康常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谭锦锋
书 记 员  李兰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