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尔市老宋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103民初122号 原告:阿拉尔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经营者:宋某某,男,1963年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 法定代表人:艾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尔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阿拉尔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尔租赁站的经营者宋某某,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尔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8,880元及逾期利息17,130元,合计116,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被告承包的第一师阿拉尔市高技能人才实训基地(三标)项目,并确认租赁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赁费合计98,88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将钢管、扣件归还,但租赁费至今未付,且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恶意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暂定价格是98,880元,但实际结算应当依据具体使用天数和数量。其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9年双方就履行了合同,但是时至今日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租赁费,也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阿拉尔租赁站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组租赁站结算清单、一份结算单照片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被告指定***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配件,大部分由***签收,后被告安排***向原告返还配件并出具结算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诺由其向原告付款,但至今未付,原告因此依据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价款。被告建筑公司对《设备租赁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配件的实际使用天数和数量进行结算;对租赁站结算清单不认可,称其中***的签字无法核实,且部分单据不是***签字;对结算单照片不认可,称合同未约定由***结算且其结算的是***的项目,***不是建筑公司人员;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认可,称即使双方要变更合同也应由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经审查,上述证据互相可以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阿拉尔租赁站(乙方)与被告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扣件,用于被告承包的第一师阿拉尔市高技能人才实训基地(三标)项目,其中钢管12,000米,扣件15,000个,租赁单价为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0.012个/天,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以实际结算的租赁期为准),实际使用设备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租赁期限自动顺延,暂定含税合同价格98,880元,含进出场费6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指派***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行使甲方权利,负责组织安排生产,机械设备进场出场的通知、调度以及月度结算书的开具等;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钢管及扣件进场前必须先支付进出场费(押金),钢管及扣件使用开始次月支付本月费用的30%,使用完后3个月付清所有余款后退还进出场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钢管、扣件,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进出场费。***等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配件,其中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经***签收的钢管为35,996米、扣件19,200个、顶丝1430套。2019年6月6日,原告与***又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配件的租赁单价约定为钢管0.015元/天,扣件0.012元/天,并备注2020年8月份之前将所有租金付清,由***负责支付。2021年7月29日,案外人***向原告归还所租赁的配件,并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21年7月29日所有与***项目部阿拉尔租赁站有关的一切租赁货物已结清,于2021年7月29日后不再发生租赁关系,并备注此结算清单与租赁费不相关,由公司会计对账另算。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另查明,第一师阿拉尔市高技能人才实训基地(三标)项目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包,案外人***转包施工了该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配件租赁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接收租赁物并用于承包的建筑工程,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租赁物后,至今未与原告结算租赁费,遂按照合同暂定价格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98,880元。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租赁物清单中有被告在《设备租赁合同》中指定的负责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其中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4月3日由***签收钢管35,996米,扣件19,200个,由其他人签字清单中的配件,因无法确认签字人与被告的关系及配件是否用于案涉项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出具的《结算清单》,案涉项目使用原告的配件直至2021年7月29日才返还,故按照《设备租赁合同》对单价及租期顺延的约定核算,由***签收的配件共产生租赁费499,413.41元[(35,996米×0.012元×754日=325691.81元)+(19,200个×0.012元×754日=173721.6元)]。因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租赁费,原告无法确定租金总额,故只能按照合同暂定价格主张租赁费,现原告当庭明确仅按合同价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8,880元,放弃超出部分的租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实际租赁期限和数量结算租赁费,但在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后,被告未出示任何反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及时返还租赁物并与原告结算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故不能确定租赁费总金额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因付款金额及期限无法确定不能成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后,又与***私下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并约定由***将所有租金付清。因被告建筑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其中也未明确***承担的是否是本案的配件租金,故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被告仍然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拉尔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98,880元; 二、驳回原告阿拉尔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拉尔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93元,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