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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四甲镇南京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平,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7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能依照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审核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权审核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面试时已经说明未办理退休手续,是以个人灵活就业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可以按其意愿来去,所领取的也是劳务报酬,不因被上诉人仍在其他单位就业并缴纳城镇职工社保等为由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不承担被告的社会保险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384.83元;三、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社会保险损失5768元;四、驳回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7631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社会保险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入职时已年满50周岁,故双方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经审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该条款中明确“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上诉人并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并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连续工龄满10年,加之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仍然在缴纳社会保险,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仍然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属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故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由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应当归责于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确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金 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段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