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1民初1798号
原告:镇江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江某公司与被告镇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镇江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镇江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