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5330号
原告: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42层4201室。
法定代表人:高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丽,上海劳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诺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北京落户手续,双方约定了服务期。原告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被告办理北京落户手续,并且为此付出很多人力财力,但被告却中途离职,严重违反双方关于落户政策的协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须承担签署协议书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自愿签订本协议,被告充分知晓原告为其解决的北京市户口是占用公司稀缺资源,且原告确为被告解决了北京市落户指标,办理了落户手续、户籍管理等事宜,存在一定成本支出。2021年3月被告工作未满一年就辞职,该行为必然导致原告在人才引进及接替员工招聘成本方面产生一定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违反服务期中途离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在被告没有支付赔偿金之前,原告不同意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离职之后公司有义务给我办理离职手续和出具离职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中铁诺德公司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异地补贴1.6万元;2.中铁诺德公司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年终奖1.5万元;3.中铁诺德公司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季度绩效工资4000元;4.中铁诺德公司支付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80元;5.中铁诺德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工资3600元;6.出具离职证明,归还毕业证及学位证。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13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铁诺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工资3310.32元;二、中铁诺德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0年7月17日,***入职中铁诺德公司,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岗位为成本部见习生。***的薪酬标准为:月度工资5000元/月、津贴1000元/月、月度绩效1200元/月、季度绩效2000元/季度、年度绩效30000元/年。2021年3月16日***以中铁诺德公司未按照约定发放异地补贴、绩效工资与年终奖,未支付加班报酬等原因提出辞职。
另查,2020年7月29日,***(乙方)与中铁诺德公司(甲方)签订《户籍办理协议书》,载明:甲方有为本公司员工办理北京市户籍的指标,但数量有限,办理难度很大,办理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乙方向甲方申请为其办理北京市户籍,乙方知晓指标限制及办理难度、成本。因此,经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户籍办理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在乙方配合提供真实有效材料的前提下,甲方依据北京现行落户政策及落户审批手续为其办理北京市户籍。乙方已经知悉甲方的进京落户指标为稀缺资源,该指标给乙方的目的是为实现人才引进与发展,以达到公司长期持续发展。如乙方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辞职、自动离职或因个人原因导致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使得公司上述目的不能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赔偿费用10万元(包括进京落户指标占用费用、甲方人才招聘及引进费用、办理进京落户手续及各项人工成本费用等),并在赔偿费用缴纳完毕后2个月内办理北京市户口迁出手续。在乙方未支付赔偿费用前,甲方有权拒绝转出乙方档案等手续。服务期限五年,自乙方到甲方办理完入职手续之日起算。如因北京市户籍政策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无法为乙方办理北京户籍,甲方不承担责任,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服务期作废。
再查,中铁诺德公司已为***办理北京市户籍,***现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与中铁诺德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中铁诺德公司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向***出具离职证明。虽双方在《户籍办理协议书》中约定***在服务期内辞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时应向中铁诺德公司支付赔偿费用10万元,且在未支付赔偿费用前中铁诺德公司有权拒绝转出***档案,但第一,中铁诺德公司已就10万元赔偿费用一事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争议尚未有法院生效判决进行裁判,第二,即使***应向中铁诺德公司支付10万元赔偿费,双方自行约定的“在未支付赔偿费用前中铁诺德公司有权拒绝转出***档案”一节,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铁诺德公司无权依此拒绝为***出具离职证明。本案仲裁中铁诺德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6日工资3310.32元,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工资3310.32元;
二、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毕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