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42层4201室。
法定代表人:高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君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与阿吉奈道交叉口东北角中和文化花园3-B1107。
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乐,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刚,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包头市时代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17号街坊南排小区步行街-1-C2。
法定代表人:袁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君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原公司)、原审第三人包头市时代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8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飞,被上诉人君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乐、刘林刚,原审第三人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君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君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意向协议书》是双方就君原公司参加竞买金科公司100%股权转让项目及未按约参加竞买后果达成的意向性文件,不涉及具体的交易价格等内容。诺德公司在挂牌文件中未变更协议内容,不构成对《意向协议书》内容的变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意向协议书》仅为诺德公司与君原公司就君原公司参加竞买及未按约参加竞买的后果达成的意向性文件,不涉及转让标的具体内容以及具体转让价格等内容,诺德公司在挂牌文件中未变更交易标的,本质仍为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一审判决认为诺德公司挂牌文件对转让标的进行了变更,缺乏依据。首先,诺德公司拟通过公开挂牌形式转让持有的金科公司100%股权,基于此,2018年4月24日,诺德公司与君原公司签订了《意向协议书》。《意向协议书》仅为双方就君原公司参加竞买诺德公司转让金科公司100%股权项目以及未能参加竞买的后果达成的意向性文件,不涉及交易标的具体内容和具体交易价格等内空,合法有效,君原公司能否成为受让方,存在不确定性。根据国有资产转让相关法律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需要通过审批、评估、公开进场交易等程序,产权交易合同需要明确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与支付、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而双方在本案中签订的《意向协议书》仅为双方就君原公司参加竞买及未参加竞买的后果达成的意向性文件,不涉及转让标的具体内容及具体转让价格。《意向协议书》不是双方就产权交易达成的预约合同,更不是产权交易合同。根据《意向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将目标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情况在挂牌文件中予以充分披露,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全面”,诺德公司依约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金科公司100%股权转让项目,并清晰披露了诺德公司对金科公司的债权,挂牌文件未违反双方在《意向协议书》签订时达成的合意。其次,诺德公司作为持有金科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持有金科公司441 245 748.27元的债权。在诺德公司挂牌转让其持有的金科公司全部股权时,明确受让方清偿诺德公司对金科公司的债权,符合商业交易逻辑,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改变《意向协议书》内容,符合双方真实商业目的。一审判决认为正式披露的股权转让信息附加了转让方诺德公司的巨额债权转让、致使转让标的及转让价格发生了变更,是对交易方式的误解,缺乏法律依据。(二)《意向协议书》仅为诺德公司与君原公司就君原公司参加竞买及未按约参加竞买的后果达成的意向性文件,未约定具体的转让价格。一审判决认为诺德公司挂牌文件对价格进行了变更,缺乏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意向协议书》仅为诺德公司与君原公司就君原公司参加竞买及未按约参加竞买的后果达成的意向性文件,不涉及交易标的具体内容,更不涉及具体的交易价格。一审判决认为诺德公司的挂牌文件擅自变更了转让价格构成对《意向协议书》主要内容的违反,系事实认定错误。如果《意向协议书》构成一审判决所谓的“预约合同”,那么,《意向协议书》违反国有资产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在诺德公司与君原公司就参加竞买及未参加竞买的后果达成合意并为此签订《意向协议书》后,君原公司未按照约定参加竞买违反双方约定,君原公司无权主张返还保证金。依据《意向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君原公司须以不低于挂牌价格参加公开竞价程序,竞买目标公司股权。君原公司未参加竞买活动,已经违反双方约定,诺德公司有权依照《意向协议书》第三条2.1中的约定,不予退还君原公司交纳的 20 000 000元保证金。综上所述,《意向协议书》是诺德公司与君原公司就君原公司参加竞买金科公司100%股权转让项目及未按约参加竞买后果达成的意向性文件,不涉及具体的交易内容,不是双方就产权交易达成的预约合同,更不是产权交易合同。诺德公司的挂牌文件未擅自变更协议内容,正式披露的股权转让信息不构成对《意向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君原公司未按照约定参与竞买,违反双方达成的合意,无权主张返还保证金20 000 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君原公司辩称,诺德公司单方违反《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变更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且其未取得转让股权的批准,转让程序违法违规,应当依法依约向君原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符合“三个更有利于”的精神,是对合法权益、经济秩序及核心价值观的维护。请法院依法驳回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科公司述称,同意诺德公司的意见,金科公司是项目公司,开发的项目是城中村改造项目,负债是金科公司的自有负债,不是担保的债务,君原公司想购买此项目,在这个背景下诺德公司与君原公司签署了《意向协议书》,对竞买进行了约定。《意向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的交易价款、交易标的,《意向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在竞买公告中要明确披露负债,因此,《意向协议书》不是预约合同,而仅仅是就君原公司参加竞买和未参加竞买的后果而达成的协议。
君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诺德公司向君原公司返还保证金20
000 000元;2.请求判令诺德公司向君原公司支付利息(以20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诺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诺德公司(甲方)与君原公司(乙方)签订《意向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诺德公司持有金科公司100%股权,诺德公司拟通过公开挂牌的形式转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第一条,甲方按照国资委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条例规定,以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价值为基础,通过公开挂牌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在产权交易所处置目标公司100%股权。第二条,乙方密切关注甲方通过产权交易所发布的股权转让公告,并依法参与公开竞价等程序,并承诺按照不低于挂牌价提出受让申请,竞买目标公司股权。第三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交纳20 000 000元的保证金。发生以下任何事件时,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未参加竞买或在挂牌期间撤回其受让申请;挂牌确认乙方为受让方后,乙方不在约定时间内与甲方签订合同。2.2乙方以不低于挂牌价格参加竞买,但其它竞买人竞得目标公司股权,则甲方将于挂牌结束后7个工作日无息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互相不追究违约责任。2.3如果甲方上级单位未批准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事项,则甲方将于决策会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2.4乙方交纳的20 000 000元保证金,在乙方通过竞买成功获取目标公司股权后,转为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款。第四条,甲方承诺将目标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情况在挂牌文件中予以充分披露,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全面。第六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3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协议。如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第八条,甲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需经上级单位批准,如果甲方上级单位审批不同意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则本协议自动终止,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2018年10月9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发布标的名称为“包头市时代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及相关债权”的预披露事项,转让方名称为诺德公司,产权转让行为批准情况为,国资监管机构系国务院国资委监管,国家出资企业或主管部门名称系中国铁路工程集团公司,批准单位名称系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单位决议文件类型系董事会决议,决议文件名称系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决议。受让方资格条件以正式信息披露为准,本项目涉及相关债权,具体金额以正式信息披露为准。
2018年11月13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发布项目名称为“包头市时代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及
44 124.574827万元债权”的正式披露。转让底价为
525 987 448.27元,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信息披露起始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转让标的企业为金科公司、其他披露内容载明:截至2018年3月31日,转让方持有标的企业债权合计441 245 748.27元,截至2018年9月30日,转让方持有标的企业债权合计为 450 568
900.89元。转让方诺德公司,产权转让行为批准情况为,国资监管机构系国务院国资委监管,国有出资企业或主管部门名为系中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方决策文件类型系董事会决议,批准单位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决议文件名称系中国中铁关于中铁建工北京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包头时代金科100%股权事宜的批复。保证金设定情况为,交纳保证金,交纳金额150 000 000元,交纳时间为意向受让方经资格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交纳。本项目转让底价525 987 448.27元,由标的企业100%股权转让底价84 741 700元及转让方对标的企业441 245 748.27元的债权转让价441 245 748.27元组成,如本项目最终成交价形成溢价,则溢价部分为股权溢价。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君原公司主张,《意向协议书》中的转让标的是100%股权,后续在预披露和正式披露中,诺德公司单方变更为股权加债权,与《意向协议书》转让标的不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按照转让程序,应当先批准后再披露,诺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何时获得批准。诺德公司辩称,君原公司没有按照《意向协议书》参加竞买,构成违约,故保证金不应当返还。
一审法院另查,金科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 000 000元,登记股东为诺德公司(持股比例100%)。诺德公司于2002年11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 000 000 000元,登记股东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1990年5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 6 400 000 00元,登记股东为中国中铁股份公司(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君原公司与诺德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向协议书》就股权转让标的、股权竞买步骤、违反《意向协议书》应承担的责任和发生争议后管辖法院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双方为股权转让事宜而签订的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该预约,该预约关于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相关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意向协议书》约定,诺德公司拟通过公开挂牌的形式转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君原公司交纳20 000 000元的保证金,并承诺按照不低于挂牌价提出受让申请,竞买目标公司股权。如君原公司未参加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协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产权交易所于2018年11月13日发布的正式披露中,项目名称为“包头市时代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及44 124.574827万元债权”,转让底价为525 987 448.27元,其中100%股权转让底价为84 741 700元,转让方对标的企业债权为 441 245 748.27元。故此,与《意向协议书》约定的竞买标的“诺德公司持有金科公司的100%股权”相比,正式披露的股权转让信息附加了转让方诺德公司的巨额债权转让,且该附加条件致使转让底价发生了根本性变更,因转让标的、价格属于合同的核心条款,诺德公司擅自变更协议内容在先,君原公司因此不参加竞买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其要求诺德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内蒙古君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20 000 000元;二、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蒙古君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君原公司与诺德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意向协议书》的约定,诺德公司拟“通过公开挂牌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在产权交易所处置目标公司(金科公司)100%股权”,君原公司交纳20 000 000元保证金,并承诺按照不低于挂牌价提出受让申请,竞买金科公司股权,如君原公司未参加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意向协议书》。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产权交易所于2018年11月13日发布的正式披露中,项目名称为“包头市时代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及44 124.574827万元债权”,转让底价为525 987 448.27元,其中100%股权转让底价为84 741 700元,诺德公司对金科公司债权为
441 245 748.27元。由此可见,正式披露的股权转让信息附加了诺德公司的债权转让,该附加条件致使转让底价发生了根本性变更,与《意向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君原公司就其不参加竞买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进而支持君原公司要求诺德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 800元,由北京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维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记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