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11227号
原告: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西侧大枣市场1号。
法定代表人:侯巧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北心怡路东2号楼1单元23层23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诉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被告成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351.28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电表费、人工费1096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维也纳湖畔小区一期电力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528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原因,2015年12月份竣工并验收合格送电。2018年9月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5207025.6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已支付工程款4946674.32元,剩余260351.28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2015年9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维也纳湖畔小区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70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仍由于被告原因,于2016年11月份竣工并验收合格送电。2018年9月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7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已支付工程款6530000元,剩余工程款47000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在维也纳湖畔小区一、二期工程项目下欠原告工程款730351.2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成益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工程款欠款事实存在,并愿意依据双方结算单,偿付欠付的工程款730351.28元,但其中包含610351.28元属于质保金尚未达到返还期。因为一、二期决算书上写明质保金将于两年后无息退还,且决算书签订时间均为2018年9月20日。关于利息,应当以双方对账截止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泰安公司具备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5年5月22日,(甲方、发包方)成益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泰安公司签订《维也纳湖畔小区一期电力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维也纳湖畔小区一期电力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新郑市龙湖镇龙泊南路。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维也纳湖畔小区一期项目电力图图纸范围内的电力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包电力整体验收合格、包移交、包进度、包施工过程中的局部整改工作、包配合工作、包供电部门施工图纸审核通过、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外联、包维修。第四条、质量要求: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且必须满足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同时通过新郑市供电局的验收及顺利移交。第七条、工程价款:本合同固定总价款为:伍佰贰拾捌万元(¥5280000元)(该工程费用总价为包干价,在施工合同周期内不再进行任何调整,相关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工程保修期:1、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通过当地电力局正式验收并正式供电移交后,由电业局直接向用户(一户一表智能表)进行收费和管理(质保期为两年)。3、因甲方使用、管理不当引起的损坏或故障,乙方均应提供维修服务,工时费乙方负责、材料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十五条、索赔违约责任:6、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应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落款处甲方成益公司加盖印章,乙方李根伟签名、泰安公司加盖印章。
2015年9月17日,(甲方)成益公司与(乙方)泰安公司签订《维也纳湖畔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固定总价款为7000000元,其他内容与2015年5月22日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2015年12月31日,成益公司与泰安公司签订《维也纳湖畔一、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发包方)成益公司,(乙方、承包方)泰安公司,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维也纳湖畔小区一期电力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维也纳湖畔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下称“原合同”),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原一、二期合同第十二条“工程保修期”的第1款约定:本合同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通过当地电力局正式验收并正式供电移交后,由电业局直接向用户(一户一表智能表)进行收费和管理(质保期为两年)。此条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提出异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均同意将该条款改为:“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服务和维修服务。通过当地电力局正式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供电后,依照当地供电部门规定,由甲方进行管理、收费。”由于该项目是配电中心供电,需派人值守,供电公司不予接受。二、原二期合同付款节点第四次35%“通过当地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正式供电移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节点因二期暂无高压接线点,符合通电条件后供电现无法通过电力部门验收移交,待条件允许时移交,所以应改为“符合通电条件通电后付25%,待验收移交后付10%”。落款处成益公司、泰安公司分别加盖其公司印章。
原告提交《自检验收单》《工程检验收单》各一份,拟证实2016年10月25日泰安公司提出申请请求验收北卡·风情维也纳湖畔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成益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同意验收,于2016年11月14日验收完毕,由此原告认为被告下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利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两份,双方确认:维也纳湖畔一期、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扣除质保金后一期、二期被告下欠工程款分别为4946674.32元、665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后,现被告仍下欠工程款730351.2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维也纳小区一期电力施工承包合同》、《维也纳小区二期电力施工承包合同》、《维也纳小区一、二期电力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自检验收单》、《工程联合验收单》、《结算书》、银行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公司具备相关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成益公司签订的维也纳一期、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在工程完工后,泰安公司依照程序向成益公司提起工程验收申请,成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在工程联合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能够证实维也纳一期、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成益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向成益公司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也共同确认了下欠工程款的数额,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故成益公司应向泰安公司支付至今仍下欠的工程款730351.28元。
被告逾期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有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因双方在2018年9月20日才签订一期、二期工程结算确认书,且结算确认书详细载明“上述质保金(扣除保修期内应扣款项)将于两年后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退还”,也就是说质保期应从2018年9月20日起算,所以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时应扣除一期、二期工程相应的质保金。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是以双方签订验收单为依据的,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重点是对欠款数额进一步明确,工程质保期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算,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730351.28元,并支付利息(以730351.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6元,减半收取为6428元,由原告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由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