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北心怡路。
法定代表人:李青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巧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已经进行结算,同时对工程质保金退还时间也另行进行了约定,双方以新的合意更改了原有质保金返还时间的约定,一审法院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时间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当事人双方在2015年5月份签订了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书,且双方人员在2016年11月组织了验收,但此次验收并非标志着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因为双方组织验收的背景是上诉人急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及时向业主交房,但被上诉人包括电表校验等重要工作仍未完成,所以双方在2016年11月份的验收仅仅是为了完善交房手续,在此之后,被上诉人仍然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校验电表、申请供电部门验收等工作,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明确认可。2018年9月20日,本案当事人双方签署《维也纳湖畔一期、二期电力施工工程结算确认书》,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在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上述质保金(扣除保修期内应扣款项)将于两年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这一约定,既是当事人双方在工程实际完工后所签署的决算性文件,同时对合同中关于质保金退还的时候进行了更改。因此,本案涉案工程共计610351.28元的质保金,退还时间应当在2020年9月21日,现尚未到退还时间,一审法院判令退还,事实认定错误且于法无据。二、即使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质保金退还期限应当从双方签署验收单之时计算,那么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也不应当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上诉人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也应当是2018年11月15日,因此,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是从2018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16年11月15日起以730351.28元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且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涉案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时间认定错误,对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计算时间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其所做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泰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351.28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电表费、人工费1096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安公司具备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5年5月22日,(甲方、发包方)成益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泰安公司签订《维也纳湖畔小区一期电力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维也纳湖畔小区一期电力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新郑市龙湖镇龙泊南路。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维也纳湖畔小区一期项目电力图图纸范围内的电力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包电力整体验收合格、包移交、包进度、包施工过程中的局部整改工作、包配合工作、包供电部门施工图纸审核通过、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外联、包维修。第四条、质量要求: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且必须满足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同时通过新郑市供电局的验收及顺利移交。第七条、工程价款:本合同固定总价款为:伍佰贰拾捌万元(¥5280000元)(该工程费用总价为包干价,在施工合同周期内不再进行任何调整,相关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工程保修期:1、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通过当地电力局正式验收并正式供电移交后,由电业局直接向用户(一户一表智能表)进行收费和管理(质保期为两年)。3、因甲方使用、管理不当引起的损坏或故障,乙方均应提供维修服务,工时费乙方负责、材料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十五条、索赔违约责任:6、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应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落款处甲方成益公司加盖印章,乙方李根伟签名、泰安公司加盖印章。
2015年9月17日,(甲方)成益公司与(乙方)泰安公司签订《维也纳湖畔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固定总价款为7000000元,其他内容与2015年5月22日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2015年12月31日,成益公司与泰安公司签订《维也纳湖畔一、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发包方)成益公司,(乙方、承包方)泰安公司,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维也纳湖畔小区一期电力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维也纳湖畔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下称“原合同”),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原一、二期合同第十二条“工程保修期”的第1款约定:本合同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通过当地电力局正式验收并正式供电移交后,由电业局直接向用户(一户一表智能表)进行收费和管理(质保期为两年)。此条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提出异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均同意将该条款改为:“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免费提供技术服务和维修服务。通过当地电力局正式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供电后,依照当地供电部门规定,由甲方进行管理、收费。”由于该项目是配电中心供电,需派人值守,供电公司不予接受。二、原二期合同付款节点第四次35%“通过当地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正式供电移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节点因二期暂无高压接线点,符合通电条件后供电现无法通过电力部门验收移交,待条件允许时移交,所以应改为“符合通电条件通电后付25%,待验收移交后付10%”。落款处成益公司、泰安公司分别加盖其公司印章。
原告提交《自检验收单》《工程检验收单》各一份,拟证实2016年10月25日泰安公司提出申请请求验收北卡·风情维也纳湖畔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成益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同意验收,于2016年11月14日验收完毕,由此原告认为被告下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利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两份,双方确认:维也纳湖畔一期、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扣除质保金后一期、二期被告下欠工程款分别为4946674.32元、665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后,现被告仍下欠工程款730351.2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维也纳小区一期电力施工承包合同》、《维也纳小区二期电力施工承包合同》、《维也纳小区一、二期电力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自检验收单》、《工程联合验收单》、《结算书》、银行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安公司具备相关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成益公司签订的维也纳一期、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在工程完工后,泰安公司依照程序向成益公司提起工程验收申请,成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在工程联合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能够证实维也纳一期、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成益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向成益公司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也共同确认了下欠工程款的数额,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故成益公司应向泰安公司支付至今仍下欠的工程款730351.28元。
被告逾期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有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因双方在2018年9月20日才签订一期、二期工程结算确认书,且结算确认书详细载明“上述质保金(扣除保修期内应扣款项)将于两年后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退还”,也就是说质保期应从2018年9月20日起算,所以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时应扣除一期、二期工程相应的质保金。该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是以双方签订验收单为依据的,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重点是对欠款数额进一步明确,工程质保期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算,故被告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730351.28元,并支付利息(以730351.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6元,减半收取为6428元,由原告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由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泰安公司与成益公司签订的维也纳一期、二期电力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工程完工后,泰安公司依照程序向成益公司提起工程验收申请,成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在工程联合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维也纳一期、二期电力施工工程已经成益公司验收合格,并向成益公司交付使用。后双方在2018年9月20日签订一期、二期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成益公司应向泰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30351.2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610351.28元。成益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一期、二期工程结算确认书,质保期应从2018年9月20日起算,但工程结算确认书重点是对工程结算款进行明确,工程竣工验收是以双方签订验收单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质保期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算并无不当,故对成益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质保期为两年,成益公司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应是2018年11月15日,因成益公司未按期退还质保金,成益公司应自2018年11月16日起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4日验收完毕,成益公司应自2016年11月15日起向泰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0000元的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1227号民事判决为,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10351.28元,并支付利息(以610351.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6元,减半收取为6428元,由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9元,由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5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4元,由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景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