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5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西侧大枣市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5285XL。
法定代表人:侯巧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南,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观音寺镇楼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4005299814B。
法定代表人:赵金聚,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占领,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玉岭,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音寺镇政府)、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侯占领、寇玉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南、苏孟韩,观音寺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赵金聚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观音寺镇政府、***、侯占领、寇玉岭连带支付配电工程款1523864.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了准确的基本事实,却作出了相反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结合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判决书中列举查明了以下基本事实:1.查明新郑市观音寺镇扶贫搬迁安置工程是以委托招标形式进行招投标。观音寺镇人民政府为实际业主,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诉讼中兴业公司注销,被告***、寇玉领、侯占领为原股东)为招标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查明中太集团公司中标整体的扶贫项目工程后,由中太建设河南第一工程公司实际施工。3.查明涉案的石固堆社配电工程作为整体扶贫项目工程中的一项工程,属于新增工程,并未经过过招标。(即不在中太集团公司和中太河南第一工程公司的中标及施工范围)扶贫搬迁工程甲方业主观音寺镇政府和中标人中太公司均在诉讼中认可该事实,判决中也有具体体现。4.查明本案争议的观音寺镇石固堆社区配电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泰安公司,该项工程款共计3423864.19元。观音寺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人兴业公司实际向上诉人泰安公司支付过190万元的石固堆社区配电工程款5.观音寺政府提交的2018年5月24日《关于观音寺镇石固堆异地扶贫搬迁电力项目评审共开招标请示》载明...我单位已组织实际公司重新对石固堆社区设计电力建设部分进行了设计修改....请财政局对项目评审并招标...以上基本事实明晰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角色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观音寺政府作为整体扶贫搬迁工程实际业主,委托兴业公司进行招标,与兴业公司为委托关系,委托关系中相应责任应由委托方即观音寺政府承担。整体扶贫搬迁工程的业主观音寺镇政府和中标人中太集团公司均认可石固堆社区配电工程为新增工程,未经招标,观音镇政府组织(包含泰安公司)了对配电设计的修改。泰安公司为配电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总计3423864.19元。泰安公司也已经向招标人兴业公司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发票,观音寺政府通过招标人兴业公司向泰安公司支付了190万工程款。观音寺政府和泰安公司虽在实际履行中存在一些瑕疵,但这些瑕疵并不影响整体上的认定观音寺政府与泰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判决观音镇政府承担剩余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障碍。二、关于上诉人泰安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首先,既然业主和中标人都承认石固堆社区配电工程系扶贫搬迁工程中的新增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故不论是扶贫搬迁工程中的中标人中太公司还是实际施工人中太河南第一工程公司都是无权发包此项工程的。有权发包该配电工程的只有业主观音寺镇政府,因观音寺镇直接签订合同需要履行复杂的审批及招投标手续,又因工程进度要求紧,就要求泰安公司与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同时也是为了应观音寺政府的要求交纳2%的管理费(管理费的最终流向泰安公司也不知情)。签订该合同后泰安公司也确实从2018年10月起通过招标人兴业公司得到了观音寺政府支付部分工程款。其次,被上诉人也就是整体扶贫工程的公示中标人中太集团公司在答辩中印证了泰安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其在明确明确陈述(判决书第4页上部):“....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配电工程系新增项目,是泰安公司直接和甲方业主对接的,中太建设和中太建设河南第一工程公司只是配合甲方业主以第一工程公司名义和泰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有在施工间支付泰安公司的工程款由甲方业主直接批付......”力最后,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8月,观音镇政府在2018年5月的请示中显示已经组织对配电工程的设计进行修改。根据2018年8月的委托付款书显示,观音镇政府就已经着手付款了。可见该合同不是工程的事前合同,也印证了泰安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合同产生缘由的据实陈述。三、关于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与新郑市观音寺政府签订的《委托付款书》。1.该委托付款书是泰安公司向观音寺镇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时从观音镇政府处复印出来的材料。用以证明泰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和工程款数额。但委托付款书内容为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与观音镇人民政府的双方协议,并非两方与泰安公司的三方确认协议。之所以出现这个材料是因观音寺镇政府没有与安泰公司签订直接的合同,配电工程又未经招标,该项政府财政拨款是无法立项并拨付的,观音寺政府就将涉案的配电工程和工程款混入扶贫安置安置项目中,借中标人中太公司的名义设法支付配电工程款项。该协议不能作为对泰安公司做不利认定的依据。2.重要的是,观音寺镇政府在庭审中否认了委托付款书是观音寺政府通过兴业公司向泰安公司付款的依据。这与上诉人主张的一致,即:观音寺政府是为了付款才才用了委托付款的形式,而不是因为委托付款书的付款要求才支付的配电工程款。所以一审中存疑的委托付款是否是中标人中太公司将配电工程分包给了泰安公司,因甲方业主未支付该项款项,故中太公司也没有向泰安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后中太公司直接委托观音寺政府将配电款项直接支付给泰安公司不用自己经手的假设也失去了支撑前提。那么既然不依据委托书,那么二审一定要问清楚观音寺镇政府的付款依据是什么?3.观音寺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政府财政资金拨付需要履行非常严格和繁杂的行政审批手。如果其与原告泰安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为什么会费尽周折给泰安公司付款呢?四、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当事人间实际上存在合同关系形式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经济形势不乐观的大环境下,经营更加不易,各种企业为应对恶劣的生存环境,基本都是先求生存再谋发展,多数情况下在企业在开展业务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没有过多话语权,尤其是面对政府、面对政府工程时体现尤为突出。这些企业一方面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贡献者自己的力量,另一方面常又因缺乏经验常使自己出于窘境,有时是自己的问题,有时却是无奈之举。本案中上诉人泰安公司所有陈述均为事实,提交的证据也完全达到了民事证据规则中的“高度盖然性”这一证明标准。所有结论符合逻辑法则,更符合社会公共常识和价值准则。故此希望法庭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观音寺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太公司、***、侯占领、寇玉岭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支付配电工程款1523864.1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8日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侯占领、寇玉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新郑市政府采购网将新郑市观音寺镇扶贫搬迁安置工程中标结果予以公示,该公示显示:招标人为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招标类别为施工,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中标候选人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金额64847314.25元等。2016年2月6日,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承包人)签订《新郑市观音寺镇扶贫搬迁安置工程项目投资与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施新郑市观音寺镇扶贫搬迁安置工程(含安置区内道路、管网、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已接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一期工程投资施工的投标,暂定单价1581.61元/平方米,总金额约64847314.25元;一期工程工期为300日历天等内容。
2018年7月23日,新郑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作出《评审报告》(新评预[2018]152号),内容为:“新郑市政府根据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关于观音寺镇石固堆异易地扶贫搬迁电力项目评审公开招标的请示,评审中心委托河南大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依据河南大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果,该工程送审金额为4795191.92元,经审核预审价为3423864.19元,审减金额为1371327.73元。妥否,请批示。”
2018年8月,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郑市观音寺镇扶贫搬迁安置(石固堆社区)供配电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由河南省康晋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所示供配电工程的全部内容;以及中心配电室的建造。办理完成用电方案批复、图纸审核,供电公司要求的投标资料,各种手续报批及主管部门要求的备案材料。设备的采购、施工、申请验收、通电。合同总价:因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以新郑市财政局评审中心,最终的评审价格作为此工程最终合同价,即:人民币3423864.19元,其中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需向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总合同的2%作为管理费等内容。2018年8月16日,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68400元。
2018年8月8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签订《委托付款书》一份,内容为:“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观音寺镇人民政府协商:观音寺镇石固堆扶贫搬迁安置区供配电工程全部工程款(¥3423864.19)由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代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施工方(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委托付款书落款委托方处加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印章,受委托方处加盖有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印章。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4次向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供配电工程款共计190万元。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认可上述已付工程款190万元是其支付给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1、2020年9月17日,郑州市泰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9日,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侯占领、寇玉岭,2021年5月31日,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
2、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其中标新郑市观音寺镇扶贫搬迁安置工程后,实际施工单位系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3、庭审中,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11月下旬进场进行案涉供配电工程施工,因大气污染防治封工令退场,2018年4月份左右重新进场,2018年6月份施工结束。
4、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提交2018年5月24日其《关于观音寺镇石固堆易地扶贫搬迁电力项目评审公开招标的请示》载明:“市政府:按照《河南省城镇新建住宅项目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豫建[2016]33号)文的要求,新建住宅建设时居民用电变压器不得使用箱变,应采用配电室方式供电和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因此,我单位已组织设计公司重新对石固堆社区涉及电力建设部分进行了设计修改,预计电力部分总建设资金为4795191.92元,为了石固堆群众早日回迁,请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评审,并公开招标,请市政府批示。”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陈述案涉工程扶贫搬迁电力项目系新增项,实际并未进行招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标公示,投资与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评审报告,委托付款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侯占领、寇玉岭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支付配电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主张***、侯占领、寇玉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或者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郑市观音寺镇人民政府或者郑州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14元,由原告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观音寺镇政府及***等是否承担支付配电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泰安公司上诉称观音寺镇政府作为整体扶贫搬迁工程的实际业主,委托兴业公司进行招标,中太公司中标,实际业主观音寺镇政府及中标人中太公司均认可石固堆社区配电工程系扶贫搬迁工程中的新增工程,没有经过招标,但观音寺镇政府组织了对配电设计进行修改,泰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兴业公司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发票,观音寺镇政府也通过兴业公司向泰安公司支付了190万元工程款。虽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影响整体上认定观音寺镇政府与泰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应判令观音寺镇政府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观音寺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石固堆社区工程发包人系兴业公司,承包人为中太公司,兴业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中太公司与泰安公司之间均未进行结算审计,其对泰安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不知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交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泰安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的《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中太公司也曾委托观音寺镇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给泰安公司,兴业公司也向泰安公司分4次共计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但上述事实均不能证明观音寺镇政府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截至本院二审期间,泰安公司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泰安公司关于观音寺镇政府等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4元,由郑州市泰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琳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