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诚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5656号
原告:重庆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86216462G。
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659020XY。
法定代表人:项立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实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裕海,被告三圣实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利息5550元、人民法院执行费4527元,合计310027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原告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利息人民合计30555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378.12元;并以原告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利息、人民法院执行费合计人民币310027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三圣埃塞(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三圣重庆公司)签订《三圣药业有限公司制药基地一期工程之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三圣药业有限公司制药基地一期工程之综合楼玻璃幕墙安装(含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加工)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三圣药业有限公司制药基地一期工程之综合楼玻璃幕墙安装(含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加工)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三圣药业有限公司制药基地一期工程之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与三圣重庆公司办理了结算,原告应当收取材料及工程价款人民币42992020.39元。被告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圣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材料及工程价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收到重庆三圣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中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65300507720210210859774904,到期日2021年8月10日,背书给石鼎(福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鼎公司)。汇票到期后石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鼎公司、重庆三圣公司、诚**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人民法院制作了(2021)渝0109民初14475号民事调解书。而重庆三圣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石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诚**公司清偿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强制执行费。2020年9月2日,重庆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圣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并非主张权利必要支出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与三圣埃塞(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三圣药业有限公司制药基地一期工程之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三圣药业有限公司制药基地一期工程之综合楼玻璃幕墙安装(含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加工)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三圣药业有限公司制药基地一期工程之综合楼玻璃幕墙安装(含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加工)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三圣药业有限公司制药基地一期工程之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与三圣重庆公司办理了结算,原告应当收取材料及工程价款人民币42992020.39元。被告三圣实业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材料及工程价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收到三圣实业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中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65300507720210210859774904,到期日2021年8月10日,背书给石鼎(福建)石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石鼎(福建)石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而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石鼎(福建)石材有限公司、三圣实业公司、诚**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因三圣实业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3月3日原告诚**公司向石鼎(福建)石材有限公司清偿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及利息305550元,2022年3月14日,原告诚**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4527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重庆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综合楼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及《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综合楼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调解书、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诚**公司与被告三圣实业公司存在真实的合法交易,原告收到三圣实业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中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背书给石鼎(福建)石材有限公司,因三圣实业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石鼎(福建)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诚**公司向石鼎(福建)石材有限公司清偿了305550元(包括票面金额300000元、利息5550元),2022年3月14日,原告诚**公司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4527元。诚**公司对被告行使追索权,应当以已清偿的全部金额305550元,并以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民事主体的义务,因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故原告诚**公司因未及时履行生民事调解书而产生的执行费用4527元,不属于再追索范围之内,对追索该笔费用诉讼请求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了使其合法债权在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产生的申请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对被告提出不承担保全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555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42元,减半收取2975.21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5095.21元,由被告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竑智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梁 凯
书 记 员 朱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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