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1541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思,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到龙角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86216462G。
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被告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20年7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起到被告承建的四川省成都市住宅商业项目C1#-12#楼及相应地下室、门卫房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做栏杆安装。2020年12月16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回宿舍拿手提电钻做工时,不慎踢到路面上翘起的木板导致摔倒受伤,后被送到成都天府新区兴隆卫生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做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原告已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特向贵院起诉,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诚**公司辩称,**是实际施工人杨军(包工头)雇佣的工人,由杨军安排工作并造工资表,杨军借资后由公司代为发放,诚**公司没有对其进行过管理,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当天没有上班,他是在工地伙食团吃饭后回工地工棚路上不慎摔伤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诚**公司于2009年4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房屋建筑和市镇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智能化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等。2021年1月,被告承接四川省成都市项目栏杆百叶工程,并与工程总承包方成都领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晶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彭军于2020年12月14日经杨军介绍到前述工程项目中从事栏杆安装劳务,12月16日不慎摔伤。
另查明,2021年9月18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诚**公司自2020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21〕第6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在仲裁庭审中,杨军作为证人陈述称:我是班头在诚**公司包工,是按工地项目签合同,从公司拿劳务来做,我的工资是按米计算,我再去喊人谈价格。成都工地是过去抢工期,当时没有签合同,到最后春节前补签了劳务合同。我在诚**公司没有担任职务,工资是我造表给公司发放。诚**公司只认项目,我招多少人,招不招人没有规定,彭军是我2020年7、8月份喊去做工的,工资是跟我约定,好像是按制作的栏杆12元/米计算,我根据每个月工作量造工资表,向诚**公司借款,由公司转款发放。彭军在“铂悦澜庭”、“江城铭著”“龙湖天境项目”等工地做过工。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被告诚**公司不定期向原告转款支付人工费8次的银行明细,分别为:2020年11月6日4000元,附言“璟樾云山”人工费;2020年12月15日5100元,附言“铂悦澜庭”人工费;2021年2月9日五笔,其中附言“江城铭著”人工费为5500元,附言“龙湖天境项目”的两笔为5800元、5900元,附言“铂悦澜庭”人工费为5900元,附言“璟樾云山”人工费的两笔为6900元、5000元。对此被告称是劳务承包人杨军向公司借款后,由公司按杨军提供的人工工资表代发原告的人工费。为此被告举示了与前述转款支付人工费对应的记账凭证、杨军的借款申请单、项目人工工资表,证据载明:杨军于2020年5月、6月、7月、11月、12月、2021年2月向被告申请借款,并提交有原告等相关工人签名的项目人工工资表,其中原告人工工资与前述被告转账支付的人工费相对应。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任拥军陈述:我与诚**公司没有关系,杨军是包工头,在诚**公司包活路,是杨军叫我和**去成都安装栏杆,我们是包工做计件,按安装的米数计价,工具都是自带,工作由杨军在安排,按工地上的要求穿诚**公司发的反光背心。我们的工资是与杨军结算,由杨军做工资表,但钱是诚**公司打到卡上。我2021年1月因受伤与诚**公司发生纠纷,但在劳动仲裁中已协商处理好了。我到成都做有一个多月,过年回家后就没有去了。**去了几天就受伤了,他受伤后指挥他老婆下材料。被告认为证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对此被告举示了南岸劳人仲案字〔2021〕第20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2021年1月4月,证人任拥军因在“铂悦澜庭”工地受伤,申请确认与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任拥军与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裁决书无异议,但认为任拥军与诚**公司的纠纷已协商调解,双方并无利害关系。
审理中,原告陈述,杨军是包工头,在诚**公司包人工。2020年7月杨军叫我在重庆南岸区洋人街安装栏杆,从7月至12月期间,并不是长期在这里做,有活儿打电话我就去做,没有活儿我就去其他工地做。12月23日,杨军打电话叫我到成都双流龙湖天镜安装栏杆,他说是给诚**公司做,是做计件,工资由诚**公司打卡。我是同杨军一起去的成都,一起去的还有吴小峰(音)和六个工人,做工是由杨军、吴小峰在管理我们,吴小峰是诚**公司的管理人员。我受伤后医疗费是杨军支付的。
审理中,被告陈述,杨军与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吴小峰不是我公司的人。重庆洋人街“铂悦澜庭”是我公司的工程,劳务是分包给杨军的,双方没有签合同,工程时间是2020年5月到年底。成都龙湖天镜也是我公司承接的栏杆安装,劳务是分包给杨军的,但没有签合同,杨军是12月14日开始做的,出了这个事后他的班组就带回来没有做了。公司确实是向原告转款支付过“铂悦澜庭”、“璟樾云山”“江城铭著”“龙湖天境”等工程项目人工费,但是由杨军向我公司借款,并提交由其制作的工资表,我公司代其发放的。在建设工程中,部分实际施工人领取劳务费后,不支付给雇佣的工人,引发民工上访,公司代发工资是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雇佣工人的利益。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渝綦劳人仲案字〔2021〕第62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仲裁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记录、彭军的银行交易明细、照片、彭军的病历资料、记账凭证、借款申请单、项目人工工资表、南岸劳人仲案字〔2021〕第201号仲裁裁决书、成都龙湖天镜施工合同、证人任拥军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建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原劳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20年7、8月起受杨军雇请到其分包的被告公司承接的“铂悦澜庭”、“璟樾云山”“江城铭著”“龙湖天境”等工地从事不定期的劳务,由杨军管理并安排工作,工资是按安装的栏杆按米计价,杨军按计件标准和工作量制作人工工资表后,再向劳务发包方诚**公司借款,由诚**公司按杨军制作的人工工资表向原告转款支付工资。审理中,被告认为代劳务承包人杨军支付工资,是为保障实际施工人雇佣工人的利益,此意见并不违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故不能认为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就是原告从事了由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所述,被告诚**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并未接受被告诚**公司劳动管理,原告主张与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前述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邹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程 雪
书 记 员 万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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