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2民初281号
原告:安徽龙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总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6834398C。
法定代表人:朱远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苗,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腊树镇腊树街道。
法定代表人:汪敏,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龙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腊树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苗、被告腊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790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就怀宁县雷埠乡李腊路乡级公路畅通工程(腊树段:1.655㎞)工程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1142760元,根据路面实际情况确定施工量,按实际施工量决定合同价,按此价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工程边沟发生变更、工程延期、工程原材料物价上涨,当时经原告、被告和监理芜湖中恒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工程变更。2018年8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原告对工程竣工决算价款为1192111.69元,但被告仅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0%即914208元工程款,余款277903元因被告不向审计部门提供审核材料使得审计无法进行而拒付,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腊树镇政府辩称,原告承建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就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金额没有确定的依据,应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龙山建设集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安徽龙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适格及其法定代表人情况。
证据二、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就就怀宁县雷埠乡李腊路乡级公路畅通工程(腊树段:1.655㎞)工程项目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1142760元,根据路面实际情况确定施工量,按实际施工量决定合同价,按此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交工证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日完工,并经检验合格且交付使用的事实。
证据四、竣工决算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原、被告和监理单位三方进行了竣工决算的事实。
证据五、施工现场签证单和情况说明。证明导致案涉工程发生变更、工期延误、工程原材料物价上涨的过错全部在于被告方。
证据六、停审条件告知书和缺陷责任终止证书。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未能通过审计的原因和过错全部在于被告方和该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的事实。
对于龙山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腊树镇政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目的。
腊树镇政府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安庆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诚信鉴字(2020)第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边沟工程造价为270040元,鉴定费10000元,被告支付4000元,原告支付6000元的事实。
对于腊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龙山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即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70040元有异议。诉讼中,原告已提交了案涉工程《竣工决算明细表》和《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该证据上均有原、被告和工程监理单位的签章,对工程的数量、质量及价格都进行了确认,故双方对有争议工程的造价应以此为准即277903.69元来认定。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下欠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工程价款为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共同决算的总价款减去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剩下的金额,被告抗辩的意见为按边沟工程的实际造价确定被告应付原告余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由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总价款1192111.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工程款914208元,被告已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7790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龙山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龙山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腊树镇政府签订的怀宁县雷埠乡李腊路乡级公路畅通工程(腊树段:1.655㎞)《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龙山建设集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承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毕,且经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腊树镇政府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龙山建设集团公司要求被告腊树镇政府支付下欠工程款27790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龙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7903元。
上述款项,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本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9元,减半收取计2735元,由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安徽龙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金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 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