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龙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北部新城稼先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朱远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远大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一村3-203。
法定代表人:赵连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兴祥(又名徐强),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中安龙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远大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徐兴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中安公司非《塔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017年3月27日远大公司与***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虽然加盖了中安公司的“项目施工技术专用章”,但该章明确载明“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无效”,该合同对中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技术专用章的用途应限于解决工程技术上的事务,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远大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设备租赁商应当知道技术专用章的用途局限和效力区别,应当知道其是与***之间进行交易,而并非是与中安公司进行交易,其要求中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授权文件或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签订案涉合同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利息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全部责任应由***自行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中安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
远大公司辩称,一、尽管《塔机租赁合同》上只加盖了“项目施工技术专用章”,但该公章确实为中安公司所有,且是真实的,能够代表中安公司,远大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以中安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合同。二、案涉工程承包方实际上就是中安公司,***必须以中安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三、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中安公司以书面文件的形式盖章确认案涉租赁设备安装使用后的拆除,也是中安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的一种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由中安公司承担相应租金给付义务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中安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案租金的存在是事实,应由中安公司支付,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徐兴祥辩称,中安公司不讲诚信,应驳回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安公司和***共同给付远大公司塔机租金12.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3950元(从2020年1月25日按年利率15%暂计算到2020年10月24日),合计137950元:并从2020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租金全部付清为止;2.徐兴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安公司、***、徐兴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安公司(原安徽龙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马鞍山市秀山中学风雨操场工程后,交给***劳务班组施工。2017年3月7日***与远大公司就起重机使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远大公司提供QT28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2018年进入秀山中学风雨操场,每月租金1.2万元,进退场费2.2万元。该合同加盖项目施工技术专用章,该印章有“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无效”字样。2018年5月8日该塔式起重机进场安装,2019年5月9日被核算拆除。起重机进出场,中安公司均配合办理登记手续。2019年10月27日,***确认租金按11个月计算,租金13.2万元,加上进出场费2.2万元,共计15.4万元,已付3万元,余款12.4万元在2020年春节前分三次付清,若不能支付按1分五支付利息。徐兴祥(又名徐强)当日在***确认的租金单上签字“徐强保证不给从君悦华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公司承接马鞍山市秀山中学风雨操场工程后,交给***劳务班组施工,***为了施工租赁塔式起重机,中安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对起重机进出场配合办理登记手续。***租赁起重机系执行职权,其行为对中安公司发生效力,中安公司与远大公司形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中安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远大公司要求中安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徐兴祥与远大公司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徐兴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租赁起重机、办理租金结算系执行职权,中安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无所,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安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远大公司租金12.4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徐兴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徐兴祥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中安公司追偿;三、驳回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45元,由中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安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中标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晚于塔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中安公司知道案涉项目的时间为2017年8月。
远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清楚该项目中标情况,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塔机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中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案涉项目也是真实的。
徐兴祥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中安公司提交的该份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安公司是否应当向远大公司支付租金12.4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由***与远大公司洽谈签订,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过程中,***虽然没有向远大公司出示中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介绍信等手续,但是,第一、***与远大公司签订的案涉《塔机租赁合同》首页写明的租用方(乙方)为秀山中学—风雨操场,该合同尾页加盖中安公司项目施工技术专用章,且有案涉项目劳务班组***签字;第二、案涉租赁物系实际用于中安公司所承建秀山中学风雨操场项目工程,由中安公司获益;第三、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资料专用章虽明确载有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但该印章确实属中安公司所有,中安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知晓***在有合同性质文书上加盖该印章后明确提出异议,且从中安公司对起重机进出场均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可以看出,中安公司对***的行为予以默认。基于此,远大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中安公司签订合同,形成表见代理。***所签合同有效,其法律后果由中安公司承担。一审对***系执行职权的行为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中安公司依法依约承担案涉租金及利息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中安龙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源
审 判 员 王红伟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刚
书 记 员 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