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郴州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瑞之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之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靖江市鹏华机械零部件加工厂。 经营者:***。 上诉人郴州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景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瑞之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琪公司)及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公司)、中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浏建设公司)、靖江市鹏华机械零部件加工厂(以下简称鹏华机械厂)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3)苏1282民初5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弘景房地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3)苏1282民初53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支付地。”因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瑞之琪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金科地产公司、中浏建设公司、鹏华机械厂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瑞之琪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弘景房地产公司、承兑人金科地产公司、背书人中浏建设公司、鹏华机械厂行使追索权,并选择向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鹏华机械厂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