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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民终3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2民初1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超出同期LPR利率(3.7%)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272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考虑到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及目前建设市场行业的不景气,判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年利率5.55%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不合理,加重企业负担,请二审法院酌情调整。二、案涉合同未对付款期限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算。 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380元及利息67090.86元(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1‰天为标准计算,计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23年7月20日为67090.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日,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郴州某项目工程提供防漏预埋积水处理装置、加长伸缩节、插式三通、预埋阳台地漏、预埋直接等货物。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货物单价以及货物总价按实际到工地的货物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某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完毕,货款总额共计223905元。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向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11525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112380元,双方对于货款总额、已支付货款金额、未支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另,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写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每天承担1‰的违约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每日1‰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及法律规定的上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计算过分高于其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酌定对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确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1238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55%计算,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上述该院确定部分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未付货款金额为11238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支付对价为接收货物一方的应尽义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未付货款。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共计1123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23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意见,酌情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低,已属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利认定,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某科技有限公司可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算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