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3民初15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昭辉,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儿,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260M。
法定代表人:林常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璧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4530747XC。
法定代表人:胡朝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勇。
原告***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昭辉、岳雪儿,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599434.00元;2.判令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68098.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29921.00元,并同时支付欠款269513.00元,合计599434.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确与原告***、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599434.00元,其中退还税金329921.00元,工程款269513.00元,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至今一直未支付该款给原告。该款应由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原告***、案外人王远平与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内部(班组)承包合同》。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中城建第三工程局绥阳县风华工业大道市政工程项目部第二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王远平施工。
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绥阳风华工业大道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已签订的施工项目单价按原合同执行。未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被告中城建第三工程局发包的单价提取7%的管理费用后作为原告的结算价。税收,原告已提供劳务工资表720万元,材料发票和油料发票约500万元,乙方在此基础上再提供300万发票。
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26645919.00元。同日,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城建第三工程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到中城建第三工程局办理工程结算及工程款办理事宜。
2917年1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量及管理费结算书》,结算书约定:一、根据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三工程局决算书,原告***工程总金额26645919.00元。二、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2501239.37元。三、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取管理费3135800.08元,扣除2501239.37元,应退还原告管理费634560.71元。四、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配合原告***收取被告中城建第三工程局暂扣的税金329921.00元。
2017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绥阳风华工业大道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丙方)、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绥阳风华工业大道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代甲方补偿乙方329921.00元。二、乙方收取该补偿款的同时,向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回所以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且丙方与甲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绥阳风华大道市政工程项目协议书同时作废。三、乙方收到该补偿款的同时,向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甲方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自愿放弃该工程合同中的一切法律权利。今后关于绥阳风华工业大道市政工程路基二工区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并且甲、乙双方承诺不得作出一切有损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誉的任何事宜。如有违背,乙方无条件退还丙方代甲方支付的599434.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支付代付的599434.00元。
2017年7月10日,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0日,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中城投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补偿款的证明》,证明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城投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经三方多次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实事求是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中城投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599434.00元,该款项分两笔支付,1:退还税金329921.00元,2、补偿工程款269513.00。两笔款项合计599434.00元,中城投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已挂账。截止2020年5月20日,中城投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该工程款及补偿款给***,特此证明。
另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含5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4.25%。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施工劳务内部(班组)承包合同》、《绥阳风华工业大道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量及管理费结算书》、协议书;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中城投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补偿款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并未提供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工程量,现已通过结算、验收,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结算后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达成了代为付款的协议书,系三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代付599434.00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该款,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支付欠款599434.00元的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所拖欠的599434.00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68098.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现被告拖欠的金额为599434.00元,由于三方协议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故被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4月10日直至2020年10月10日为宜,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86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时间段利息为599434.00元×4.75%÷365天×861天=67165.3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0日(417天)的利息,参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25%计算,599434.00元×4.25%÷365天×417天=29105.4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应为96270.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99434.00元及违约利息9627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6.00元,由被告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喆
人民陪审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张家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冯 进
书 记 员 吴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