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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3民初293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才爽,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系大连金普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才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刘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世茂一期xx-x-x程先生家土建结构改造工程承包给我。合同约定工程总价50万元,口头协议另加2万元。施工期间房东程先生几次要求修改原施工图中的改造项目并增加了一些新的改造项目。2016年4月我已按承包合同及程先生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土建结构改造工程。总计发生工程费用60.16万元,被告只支付40万元,尚欠20.6万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干了部分工程后将工程丢弃,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3.5万元;因施工错误造成的损失6.2万元;支付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20万元。
***针对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世茂一期xx-x-x程先生家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2015年8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的附表,附表载明: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业主及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总价(工程总价不超过5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土建结构扩建、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施工工程中因图纸变更而产生的增量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二次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均已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约定不明,无法判断合同外增项内容为由退回。
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附表、司法鉴定退回申请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虽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二次退鉴,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被告已提出反诉,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亦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27元[含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3627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00元,由被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作成
审 判 员  王晓阳
人民陪审员  郭 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