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7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爽,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60号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大连金普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百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爽,被上诉人大连金百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对部分事实未审理。本案的工程分为两部分,即第一部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款为50万元的土建结构改造工程;第二部分为因被上诉人原因而拆除重建的增加的工程。一审中已经确认第一部分工程是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并完成的。第二部分增加的工程,一审并未明确审理。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以退鉴为由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当。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而非案件唯一排他的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金百合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上诉人两次要求对其最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起诉的时候他说是房主程先生要求增加的工作量,程先生到法院说明的情况没有增加工程量,所以关于是否增加工程量确实需要司法鉴定,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实际情况上诉人在施工中施工错误,楼梯给干错了,程先生罚了我们公司6万元的款项,程先生在笔录中也有陈述,工程也没有干完,双方之间没有进行验收,作为上诉人弃工程于不顾,我们公司还要找人对工程进行施工,我们也花了很多的费用,合同是一次性包死的合同,我们从程先生包过来总共的工程款是56万,现在上诉人起诉我们的工程款接近70万,这不符合事情的真实情况,是任何一个人都不能接受的,一审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从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世茂一期12-1-2程先生家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2015年8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的附表,附表载明: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业主及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总价(工程总价不超过5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土建结构扩建、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施工工程中因图纸变更而产生的增量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二次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均以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约定不明,无法判断合同外增项内容为由退回。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虽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二次退鉴,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被告已提出反诉,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亦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27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由被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0.6万元,其中包括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及除此之外的增量工程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现上诉人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包括增量部分施工完毕,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法提供竣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二次退鉴,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驳回了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范瑞瑶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