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禧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3民初6182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3日生,住台湾台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60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大连金普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精装修施工协议》,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880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精装修施工协议》,约定参照御龙海湾四期样板间标准进行装修,暂定装修款(包工包料)为440300元,协议签订时预付88060元,待房屋交付后双方签订正式《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确定余下装修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等。2016年中旬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双方对装修设计方案、装修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达不成一致,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修改原装修设计方案但迟迟不交稿,导致双方无法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施工合同》,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正常入住房屋。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预约协议并要求其返还预付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付20%的工程款,包括签订协议中我方要发生的费用,如勘验费评估设计等,如果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合同,也要承担20%的违约金。我们愿意继续施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世贸御龙海湾四期精装修施工协议1份、银行转账记录4份、终止协议通知书及顺丰快递物流详情打印单1份,经庭审核实,本院对该上述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世贸御龙海湾四期精装修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世贸御龙海湾四期合墅项目47-1-1-1精装修工程,装修面积为148平方米,合同价款440300元,预付款88060元,待房屋交付后,双方签订正式《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确定余下装修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等。2016年中旬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双方对装修设计方案、装修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达不成一致,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施工合同》。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预约协议并返还预付款88060元,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为未来订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而签订的《世茂御龙海湾四期精装修施工协议》,属于预约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该预约合同并不具有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因为一方面,合同自由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任何非法干预;另一方面,装饰装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具有高度的特定化和个性化,定做人有权利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预约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自原告通知到达时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装修工程款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就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双方均无过错,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全部工程款20%作为违约金,无充分事实依据。对于被告提出的已收取的预付款中包括勘验、评估、设计等费用的抗辩理由,经查认为,签订预约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交付,双方同意参照的样板间早已先期完成,且该样板间与案涉房屋在装修面积等方面并不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勘验、评估、设计等费用损失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世茂御龙海湾四期精装修施工协议》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工程预付款88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丛中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