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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13民初5317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60号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雷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