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3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大连金普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媃,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台湾台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百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如果如一审所言,对装修设计不认可,那么装修设计、勘验需不需要费用,一审未查清。另外,为了对该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其在小区内建了样板间,租了物业公司的房子需不需要费用,一审也未查清。当时约定了20%违约金,是因为上诉人会产生费用。所以签订案涉合同时就告知这笔费用不得返还。2、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上诉人投入了费用,到期后被上诉人不干了,上诉人还得返还费用,那上诉人的投入怎么办?
**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称在案涉小区建样板间,并产生租赁费和设计费,但是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2、即便上诉人建立了样板间,但该样板间并非为了被上诉人单独使用的,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或分摊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最终未签订装修合同原因系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设计服务,所以导致合同未如期签订,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终止精装修施工协议,并返还预付款88,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世贸御龙海湾四期精装修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世贸御龙海湾四期合墅项目47-1-1-1精装修工程,装修面积为148平方米,合同价款440,300元,预付款88,060元,待房屋交付后,双方签订正式《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确定余下装修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等。2016年中旬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双方对装修设计方案、装修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达不成一致,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施工合同》。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预约协议并返还预付款88,060元,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为未来订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而签订的《世茂御龙海湾四期精装修施工协议》,属于预约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该预约合同并不具有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因为一方面,合同自由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任何非法干预;另一方面,装饰装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具有高度的特定化和个性化,定作人有权利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预约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合同自原告通知到达时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装修工程款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就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双方均无过错,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全部工程款20%作为违约金,无充分事实依据。对于被告提出的已收取的预付款中包括勘验、评估、设计等费用的抗辩理由,经查认为,签订预约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交付,双方同意参照的样板间早已先期完成,且该样板间与案涉房屋在装修面积等方面并不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勘验、评估、设计等费用损失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媃与被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世茂御龙海湾四期精装修施工协议》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媃装修工程预付款88,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媃)需支付乙方(金百合公司)预付工程款即装修工程款总计20%,人民币88,060元整。预付工程款交纳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退款,剩余工程款项及支付方式在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时确定。在甲方确认收房后,甲、乙双方完成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进行施工,因甲方原因,甲方不与乙方签订该合同,需向乙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计20%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乙方不与甲方签订该合同,需返还甲方交纳的预付工程款(不支付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案涉合同时,案涉小区尚未开始建设施工,案涉合同约定参照的样板间系由开发商建设的,案涉房屋面积与该样板间面积不一致。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世贸御龙海湾四期精装施工协议、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虽然约定**媃交纳预付款88,060元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退款,但该合同同时已约定因金百合公司原因未签订正式《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则金百合公司需无息返还该款项。从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情况来看,签订案涉合同时,案涉小区只有开发商建设的样板间,案涉房屋尚未实际建设。2016年中旬**媃接收的案涉房屋面积与样板间面积不一致,**媃诉称因金百合公司迟迟未提交原装修设计方案的修改稿,导致未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而金百合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媃提交了针对案涉房屋的设计方案以及修改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设计案涉房屋装修方案投入了设计费,即金百合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促使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确实存在前期设计或投入,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金百合公司对未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过错不妥,但判令金百合公司返还预付款,于法有据,亦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百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刘小南
审判员 季 烨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