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9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60号楼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76073296R。
法定代表人:王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信德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千山路1C号1-8-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76074045G。
法定代表人:郭士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信德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8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禧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赵旭麟曾在被告处任职,且其职权范围包括采购,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赵旭麟行为系其职务行为”错误。赵旭麟曾于2020年7月13日至9月30日期间与大连金百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主要负责客户拉新及家装市场客户拓展,职权范围不包括采购。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能够证明赵旭麟非禧筑公司员工,且不负责采购。另,被上诉人提出的供货单日期是自2020年8月15日至10月28日,而赵旭麟已在9月30日与大连金百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又如何给金百合10月供货?一审法院认定赵旭麟的采购是履行禧筑公司职务行为及采购职权更是不存在的。2.一审法院认为“王齐认可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供货,项目经理已经签收,而赵旭麟在采购明细上签字确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具体明确的货物及金额订立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意的达成不以双方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为必要条件。被上诉人有权以赵旭麟签字的采购明细为依据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有失公平且与判决第一条货款金额存在矛盾。首先,王齐不参与公司管理,在庭审当天被上诉人也说过并且知晓,所以当被上诉人给王齐打电话时,王齐对供货事情是不知情的,也明确表明之前与被上诉人并未接触过。即使王齐承认被上诉人给金百合有过供货行为,但对供货数量及单价也从来未曾认可。其次,关于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庭审当天上诉人已明确签字人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所以,一审法院就此判定货物及金额是不正确的。再次,一审法院认定赵旭麟签字的付款明细是有效的,而赵旭麟签字的单子只有1857.5元,与判决需支付货款15339.02元不符。故双方买卖合意根本不存在,更不能就此证明双方之间已就具体明确的货物及金额订立了买卖合同。3.一审法院认为“赵旭麟确认的供货方、价格等上诉人是否认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否同意,以及上诉人是否为赵旭麟参保缴费,其系公司内部管理,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错误。赵旭麟曾于2020年7月13日至9月30日与大连金百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法人、员工等无任何交集,互不相识,其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为郭士滨和王齐的对话与庭审中上诉人答辩的“涉案的货物我公司是不需要的,也从来没有让赵旭麟采购这些货”、“我们公司不干业主的活”相互矛盾,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这个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庭审答辩所述全为事实,上诉人和赵旭麟无任何关系,也确实不干业主的活,自2019年末起只做商户工程施工,不存在2020年8月15日至10月28日干业主家装活一说。王齐所说的供货也仅限于金百合,与禧筑公司无关。上诉人庭审答辩是禧筑公司的经营情况,不存在相互矛盾与违背诚信一说。综上,上诉人认为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与赵旭麟及所谓签字的项目经理之前就认识,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信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信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339.02元及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业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利率的利息(暂计到2021年4月6日利息296.56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曾用名为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称其自2020年8月15日至10月28日间向被告供货用于科达海景、海逸长洲、华润海中国等工地装修使用。原告提供若干销售单、退货单及《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公司采购明细》一份,该采购明细记载了上述销售单号及未结款项总额15339.02元,并写明“以上货物采购确认无误,未结账,具体货物明细见信德建业销售单。所购货物用于我公司科达海景、海逸长洲、华润海中园等工程装修使用”,下有“经办人:大连金百合装饰赵旭麟”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原告主张赵旭麟是被告的员工,并提供相应证据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士滨与被告员工于沅鑫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3日,郭士滨说:“贵司承诺30日结账,但没给结。具体安排什么时间?”于沅鑫说:“我不知道你们之前是怎么定的。”“因为我不知道啊,你之前和那个赵总和兰永琪(音)已经离职了,所以说这边我也是很着急让你来公司,你赶紧商量一下咱们的这个价钱报结款方式。而且之前我记得我催过赵总和兰若琪(音)好多次了,我说你家一直没有合同,我说你得赶紧过来给合同签了,要不怎么结款,然后赵总和兰若琪(音)一直我也没看见你来,我也不明白是因为什么原因……现在他俩已经离职了,你就明天早点过来沟通一下这个事情。”2020年10月21日,于沅鑫说:“我已经和我们领导说了,最近也在整理这些家,因为有很多老赵找的我们都不知道的厂家,这面领导们也在统计。”此后,原、被告双方始终没有对账进展。被告对于沅鑫是其员工的身份没有异议,认可于沅鑫所说的“老赵”系赵旭麟。2、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士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齐的通话录音。2020年10月31日,王齐说:“我也不是想特意欠你的,有几点我确实是不认可,你家已经供货了,我们不知道,公司不知道,只有你们和赵总知道,明白我的意思吗?”郭士滨说:“那么我想问一下,我们供货这几单,你们项目经理有没有签收?有没有收到货?这几单是不是你们公司和业主签的合同?”王齐说:“这个没有问题,这个我认可。”郭士滨说:“这些活干没干?这些活进展到什么程度?我就想问你,咱要是较真的化,如果材料有问题,你马上停下来,不要往前推进。”王齐说:“哥们,你听我讲,你干多少活,干的这些货,我都认可。料确实供了,但是听我说,很有可能不是公司同意的。你给公司供的货,我不知道,我同不同意是两码事。我真的不知道,咱耗着也没意思,要是较真起来我真的要找赵总了。”“你最好和赵总说,让赵总来找我,咱俩现在对话,对不上。”被告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王齐所说的“赵总”系赵旭麟。此后,按照王齐与郭士滨的约定,双方互加了微信好友。双方于2021年2月6日形成微信聊天记录。王齐说:“我不知道你,要是我们公司用你的货,我们对好账,是不能不认账的,现在公司放假了,明年再说吧。咱俩认识吗?”郭士滨说:“咱俩不认识。当时赵旭麟是贵公司的职业经理人。赵在贵司主政了一段时间,这个你不否认吧。”王齐说:“现在还用你们家吗?等上班吧,现在我们放假了。”“没事,只要量对,活干了,价格合理就行,我们公司得查一下每一户的成本。”郭士滨说:“找谁合适?”王齐说:“我还没安排呢。”郭士滨说:“赵旭麟离职时,对接人是于沅鑫。我去找了于沅鑫多次,于说等会计来,结果,从去年十月初等到了现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15339.02元。1、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齐和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于沅鑫的表述,可以认定赵旭麟曾在被告处任职,且其职务范围包括采购物资,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赵旭麟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2、王齐认可原告曾为被告供货、项目经理已经签收,而赵旭麟在采购明细上签字确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具体明确的货物及金额订立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意的达成不以双方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为必要条件。原告有权以赵旭麟签字的采购明细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货款。3、至于赵旭麟确认的供货方、价格等被告是否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同意,以及被告是否为赵旭麟参保缴费,系其公司内部关系及管理,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4、通话录音中郭士滨询问王齐“那么我想问一下,我们供货这几单,你们项目经理有没有签收?有没有收到货?这几单是不是你们公司和业主签的合同”时,王齐说“这个没有问题,这个我认可”,然庭审中被告却称“案涉的货物我公司是不需要的,也从来没有让赵旭麟采购这些货物”“我们公司不干业主的活”,由此可见,被告当庭陈述与王齐此前的表述相互矛盾,被告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此节庭审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5339.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查属合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信德建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339.02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旭麟不负责工程采购,也不是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或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合作协议》,由于该证据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案外人赵旭麟的采购行为是否能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关于赵旭麟的采购行为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方出具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赵旭麟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但上诉人认可于沅鑫为其员工,也认可被上诉人法人郭士滨与于沅鑫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赵总”是指赵旭麟,而根据郭士滨与于沅鑫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赵总已经离职了”的表述内容上看,赵旭麟在离职前为上诉人公司人员,并且从“我也是很着急让你来公司,你赶紧商量一下咱们的这个价钱报结款方式。而且之前我记得我催过赵总和兰若琪(音)好多次了,我说你家一直没有合同,我说你得赶紧过来给合同签了”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赵旭麟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参与了案涉业务,因此,一审认定赵旭麟采购并在《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公司采购明细》上签字系赵旭麟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赵旭麟与大连金百合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有合作,赵旭麟代表金百合房地产经纪公司采购”一节,因赵旭麟在《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公司采购明细》上签字时写明的是“大连金百合装饰赵旭麟”,而非“金百合房地产经纪”,显然,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
既然赵旭麟的采购行为系履行上诉人职务行为,上诉人又没有证据否认有赵旭麟签字确认的《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公司采购明细》,而《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公司采购明细》所反映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装饰材料的送货和付款情况,性质属于双方之间的对账单,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依据该《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公司采购明细》和销售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并按照《大连金百合装饰装修工程公司采购明细》所载欠付数额判决禧筑公司承担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禧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大勇
审 判 员 王慧莹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 璇
书 记 员 房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