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真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与辽宁真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辽宁真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94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948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易,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真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白公街道白公环路83号附1号408-4-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MAABQP9613。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真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320号(4号楼七层07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MA107P2Q0E。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68号附12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1CEA148。 负责人:***。 第三人:***,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真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真***分公司)、辽宁真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唐公司)、第三人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鞍钢西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2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易与被告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真***分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7月26日至2022年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被告真***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000元;3.被告真唐公司对被告真***分公司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入职被告真***分公司,在被告真***分公司承建的巴南区合谊·理想城任技术员一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1000元,每月休息3天。被告真***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并且被告真***分公司在2022年1月7日未经合法程序,无合法理由,电话通知原告被开除。被告真唐公司系被告真***分公司之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真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即被告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真***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真***分公司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事实。原告诉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真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第三人鞍钢西南分公司未到庭作**。 第三人***未到庭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5日,被告真***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我公司曾委托重庆合谊·理想城项目总包单位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向我司员工发放过工资,发放工资的员工包括**。”。2023年1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1.被告真***分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7月26日至2022年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被告真***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000元;3.被告真唐公司对被告真***分公司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21年11月16日,第三人鞍钢西南分公司向原告账户汇入5910元。2021年12月28日,第三人鞍钢西南分公司向原告账户汇入11970元。 被告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真***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起始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真***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为其员工,故可以判断原告与被告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举示的会议签到表因被告真***分公司未盖章,微信聊天记录未举示原始载体,原告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真***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被告真***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故原告与被告真***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 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问题。被告真***分公司未举示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工资表等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向其打款系其工资收入,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为被告真***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还认为***向其转款也应作为其工资收入,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为被告真***分公司工作人员或申请***出庭作证,故不能判断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在双方均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情形下,可以2021年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95元/月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 被告真***分公司未举示证据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与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920.53元{6595元×[(22÷30)+1+(7÷31)]}。但在该期间,第三人鞍钢西南分公司代被告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7880元(5910元+11970元),故原告应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78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真唐公司应对被告真***分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真***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不予以支持。 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真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真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80元; 二、被告辽宁真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真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辽宁真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辽宁真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辽宁真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辽宁真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向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