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5)辽0303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5)辽0303民初4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1:考勤表、微信转帐明细(证据第1-2页)这组证据已要证明,实际雇佣被上诉人的是案外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也不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也承认不是上诉人雇佣的。所谓的“劳动合同”是实际雇佣人为被上诉人购买意外责任保险后,为了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制作的“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保险理赔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由案应属于雇主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判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考勤表、微信转账记录,而且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系指派单位工作范围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按约定到上诉人一方指派的单位进行工作,提供了合法的劳动,按月支付报酬,是法律上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经人介绍入职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某与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工作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进行了约定,2023年11月24日刘某被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派遣至某某从事电焊工作,2024年2月24日刘某在工作时受伤。另查,刘某于2024年11月12日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鞍经开劳人仲字(2024)第157号仲裁裁决书,刘某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本案中,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乙方(刘某)按照甲方(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并约定了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刘某是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刘某接受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安排从事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单位的工作,每月获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及组织上的隶属性。刘某是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对于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案外人,刘某是案外人雇佣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与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刘某已预交),由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该院,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刘某交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刘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也是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重要前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了乙方(刘某)按照甲方(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并约定了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安排从事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单位的工作,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每月获取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人身关系和经济关系上均具有从属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案外人雇佣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主张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主张,二审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