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威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威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冶金机械安装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5593号
原告:沈阳威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东街**3-2-2。
法定代表人:李树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春,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兰屯市,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沈阳冶金机械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十北街**
法定代表人:周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勇,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威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萨公司”)与被告沈阳冶金机械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春、被告安装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刘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7月至今,我单位于被告多次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及其他商务合同,在此期间,被告方一直能保持良好的付款周期,但从2019年6月13日以后,被告方一直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欠款金额为1,032,28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安装工程处辩称,请求原告提供合同,询证函等证据原件,否则视为欠款不存在,不予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起先后签订设备吊装机部分劳务合同协议书8份、补充协议书2份,工程概况为,被告制造电解多工程机组,因现场情况需要,委托原告租赁汽车吊进行设备吊装机及部分劳务人员配合。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先期履行了付款义务,自2019年6月30日以后未依约付款。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032,280元。2019年8月1日,被告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所签订的《设备吊装机部分劳务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租赁汽车吊进行设备吊装机及部分劳务人员配合等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032,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冶金机械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威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1元,由被告沈阳冶金机械安装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华
人民陪审员  丁世威
人民陪审员  荣慧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田峥
书记员金丽春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