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神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宇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1029号 原告:山东神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海上明月11#楼营业房3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潍坊鑫宇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规划路以北1号楼335-6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嘉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神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匠公司)与被告***宇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第三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筑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612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5日,原告雇佣的工人***在潍坊文华高端教育项目园区工地打零工时,因被告公司的塔吊车司机操作吊车不当,将***推落至二层地下室,致其重伤,后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书,认定***构成两个10级伤残。***于2021年6月起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后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183号终审判决原告承担案涉事故70%的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544.99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577.2元,合计126122.19元。现原告已按判决内容向***履行了赔偿义务。事实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塔吊司机操作不当所致,属于因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塔吊司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应由被告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原告已先行承担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 鑫宇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3日,被告与筑港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塔式起重机及塔吊设备出租给筑港公司使用于“文华工程项目”,由出租方配备取得相关资质的操作司机,司机必须服从承租方的管理。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及操作实际交付,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事故发生于施工过程中,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是施工单位,仅是租赁设备的出租方,并不参与工程的施工建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仅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经过正规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专业塔吊司机,施工过程中由承租人安排与管理,与被告无关。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雇佣的人员未经过岗前安全培训、施工操作不规范,再加上施工工地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共同导致了工人受伤,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系该项目分包方,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塔吊指挥工由原告提供,鑫宇公司为该项目塔吊出租方(出租方配备司机)。关于***人身伤害一案具体案发经过,第三人并不知情,也未找到相关证据提供,筑港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涉及责任承担问题,相关事实认定问题在***人身伤害一案中有相关认定,筑港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3日,鑫宇公司与筑港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筑港公司租赁鑫宇公司塔式起重机用于潍坊文化高端教育园区项目,租赁价格包括塔式起重机租费及人工费;合同第五条约定出租方配备操作司机,操作司机须经正规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法有效的上岗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负责机械的日常保养和养护,服从承租方指挥,满足工程施工需要,若因操作司机违章操作而引发的安全事故由出租方负责;操作司机必须听从指挥人员的正确指挥,精心操作,对于指挥人员违反使用安全技术规程和可能引起危险事故的指挥,操作司机有权拒绝执行。 2020年10月24日,***在潍坊文华高端教育园区项目工地干零工时不慎受伤。***于2021年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鲁070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与神匠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工作风险应当有一定预见性,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责任比例的30%,神匠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70%,神匠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为123544.99元,神匠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61.20元;另判决载明***在工作过程中具体受伤原因、过程,虽有***、证人、神匠公司的陈述,但因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且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对此在案件中不予认可;筑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神匠公司并无不当,故筑港公司不承担责任。***、神匠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鲁07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吊车由地上一层推至地下二层地下室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神匠公司平均分担。 庭审中,神匠公司、鑫宇公司均认可塔吊司机在施工现场受筑港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吊车从地下一层推至地下二层受伤,鑫宇公司为塔吊出租方,其出租给筑港公司塔吊时一并配备了塔吊司机,依据鑫宇公司与筑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操作司机违章操作引发的安全事故由出租方承担,因此鑫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认为,鑫宇公司将塔吊租赁给筑港公司使用,塔吊司机虽***公司配备,但塔吊司机受筑港公司管理,且在施工现场也必须听从指挥人员指挥,筑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塔吊指挥工由神匠公司提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塔吊司机在***受伤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存在的过错,亦不能证明塔吊司机在施工现场受鑫宇公司管理和指挥,更不能证明塔吊司机存在违规操作,且即使存在违规操作也是鑫宇公司与筑港公司之间关于双方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另鑫宇公司与筑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晚于***受伤的时间,鑫宇公司与筑港公司在***受伤时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并没有进行约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公司对***受伤存在过错,不能证***公司系造成***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因此原告要求鑫宇公司赔偿损失126222.1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神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山东神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