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591民初267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望,山东众成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04288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5200元及损失23868元,共计289068;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筑港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租赁费用产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系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且实际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一致,故其住所地应为青岛市市北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在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东营市府前大街和东四路交叉口黄河三角洲国际广场,该履行地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