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91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张生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舒,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圆一(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玉荣,总经理。
第三人:晏冰,女,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碧浪园。
原告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圆一(上海)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晏冰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再于2019年11月1日、12月11日进行了第二、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舒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玉荣到庭参加三次庭审,第三人晏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WMC589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WMC589能量波复合调理设备1台,租金为500元/日,押金100,000元/台,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押金,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委托第三人晏冰将设备取回,同时,被告于同年7月21日向原告发出了授权委托书。原告认为,被告取回设备的行为造成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租赁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故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押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圆一(上海)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租赁合同签订后,设备即交付原告,因原告同意长年租赁设备并按照季度支付租金,故被告同意原告享受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免租金。2.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内容主要为通知原告在支付租金方面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授权第三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催收季度租金。3.第三人晏冰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生学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到原告处取回设备也是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并未授权要求第三人代表其到原告处收回设备,租赁合同并未如原告所述已解除。4.原告租赁设备时向被告采购了配套产品,但费用至今未付,双方在微信中对上述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都进行了确认。5.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退换设备需由被告进行验收,现被告未收到设备也未进行过验收,故原告应继续向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签订的《WMC589设备租赁合同书》;2.原告退还被告WMC589能量波复合调理设备1台(型号为:WXL-302);3.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90,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按照500元/日计算);4.原告支付被告配套产品费34,938元;5.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1.第三人于2018年7月16日至原告处取回设备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原告也不存在退还设备的问题。2.原告的确尚未向被告支付租金,但扣除免租期,原告实际租赁设备的期限为16日,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原告需付租金金额为8,000元。3.关于配套产品,其价值存在于租赁设备,脱离租赁设备后产品的使用价值远低于配套产品的价值,故被告主张的配套产品费金额不合理,显失公平。
第三人晏冰述称,1.第三人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生学系20多年的朋友关系,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玉荣于2018年年初相识。当时原告听说被告处有能量波复合调理设备效果较好,足以达到原告的心理预期,故第三人将原告介绍与被告认识并达成租赁合同关系。2.2018年7月中旬(具体哪一天无法明确)上午7时许,张生学电话联系第三人表示,因设备使用问题导致其家庭矛盾,要求第三人将设备取走,因第三人未在大连,所以第三人其朋友王云峰到原告处取回设备,现设备仍在王云峰处保管。3.第三人是应原告要求取回设备,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第三人取回设备的委托书,第三人对此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WMC589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WMC589能量波复合调理设备1台,产品型号为:WXL-302,租赁押金100,000元/台,租金为500元/日,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算,年租的实行季度支付,月租的实行月支付。租赁期满,原告凭租赁合同退还被告设备,经被告验收没有问题,则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如设备存在损毁,则原告需根据被告设备损毁情况进行补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已于2018年4月9日支付被告押金10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审理中,原告陈述设备于2018年7月16日由第三人晏冰取回;第三人晏冰陈述设备于2018年7月中旬取回,具体日期无法明确,现设备保管于其朋友王云峰家中。
另查明,2018年7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玉荣(微信名:爱我中华)微信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生学(微信名:是心是佛),内容为“张生学费用清单”和“授权委托书”,其中:费用清单第1项至第7项载明水杯、袜子、袜子(经济款)、短裤、盆、温泉浴棒、眼镜共计34,938元,租金13天为6,500元;授权委托书载明,鉴于原告未在2018年6月20日前按时足额支付被告设备季度租金,违约在先,被告特授权晏冰代表被告向原告催收季度租金,如原告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由晏冰全权代表被告收回租赁设备,原告应付租金在押金中抵扣。
同年7月31日,原告微信被告,内容为“沈总,我联系晏冰,没联系到(不接电话,不回微信),合同原件现在不能给你,我们需要签一个解除合同协议,设备你已经拿走,请尽快把押金返回”。同年8月6日,原告再次微信被告,内容为“购买产品明细”和“退货产品明细”,购买产品明细载明水杯、袜子、厚袜子、内裤、不锈钢盆、浴棒、眼镜金额共计24,642元,退货产品明细载明袜子金额为10,296元,两份明细落款处均加盖原告公司印章。
同年8月10日,原告微信被告,内容为“沈总,把我们签的合同解除协议尽快盖章回传”。同年8月11日,原告继续微信被告,内容为“你可以不回,但你一定会为你所做的一切买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WMC589设备租赁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若解除,则后果如何处理;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的金额;三、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支付配套产品费及金额如何确定;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也可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合同即解除。再或,特定情形发生时,当事人也可主张解除。本案中,第三人晏冰确认于2018年7月中旬至原告处取回合同项下的设备,但否认系受到被告的委托,但从被告于2018年7月21日向原告发出微信附件的“授权委托书”可见,被告授权第三人代表被告收取设备,故被告对设备未由其取回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第三人对取回设备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但被告在2018年7月21日微信附件“张生学费用清单”中确认租期为13日,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设备于2018年7月16日被第三人取回,实际租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6日共计16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设备已由被告授权第三人取回,原告就租赁设备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4月签订的《WMC589设备租赁合同书》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设备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退还设备后,有权向其主张退还押金,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第三人取回设备后曾向原告就设备是否存在损毁向原告主张补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押金10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根据合同中租金计价标准按照500元/日及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算的约定,结合设备于2018年7月16日由被告收回的事实,原告设备租赁期限实际为16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8,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于2018年7月21日微信附件“张生学费用清单”第1项至第7项载明配套产品费用为34,938元,而原告对此并未进行确认。同时,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配套产品费未进行约定,但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微信附件的“购买产品明细”中确认配套产品费共计24,64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履行返还押金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本院酌情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调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付款义务,被告亦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本院酌情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调整为: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圆一(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押金1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圆一(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圆一(上海)电器有限公司租金8,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圆一(上海)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原告(反诉被告)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圆一(上海)电器有限公司配套产品费24,642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圆一(上海)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7元,合计诉讼费3,4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圆一(上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179元(已付2,337元,余款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