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民申339号
再审申请人圆一(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远东永昌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9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圆一公司主张向永昌公司提供了“张生学费用清单”上的所有物品,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清单本院难以支持。现永昌公司以二份明细的方式认可了收到部分物品,该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对配套产品费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现根据永昌公司自认的明细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圆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圆一(上海)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德康
审判员 许 京
审判员 魏海虹
书记员 陈玮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