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4民初99号
原告:大连远***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50631050E。
法定代表人:**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27号核电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820456386。
负责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连远***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自动化公司”)与被告曲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曲阳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暂主张306282.6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为294449元,拖车费1300元,保险费5533.65元,租赁车辆费用50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被告曲阳驾驶辽B3××**牌号小型客车沿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太平街道矿洞二队路段时驶入反道,与对向行使由原告员工***驾驶的辽B9××**号小型轿车(**萨斯ES300H)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受伤。2021年10月8日,大连市普兰店分局交通大队作出第2021-1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阳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员工***无责任。2017年7月18日,原告购买案涉车辆,车款358000元,购置税30598.29元,附加的各种设备、保险共花费60878元,以上金额合计449476.29元,该车辆是原告购买用于公司员工办公出行,但现在因被告曲阳的原因已经报废无法使用,而且经原告差询该种车型属于热销款,市场行情好,新车预订时间很长,这给原告带来极大不便。原告认为,被告曲阳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曲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英人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就上述赔偿事宜,原告与二被告一直协商未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被告曲阳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三者险100万元,事故时候发生后经交警认定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比例认可,对保险责任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继续赔偿。根据原告当时提供的相应车损险保单,该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44928元,该商业保险单协议价格的约定、同样配制、同样款式车辆的市场供应价格,鉴定报告的维修金额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存在加重侵权人负担的可能。该车辆鉴定时在*****约维修站维修,因该车现尚未拆解维修,存在更改维修地点的可能,根据维修站价值与市场维修价格差异较大,存在原告不当得利的可能。即使原告车辆维修应后期提供维修站修复工单及发票勘验车辆后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根据公司与曲阳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示范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0条、第24条诉讼费、租车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施救费应凭票赔偿。
被告曲阳辩称,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被告***提供的原告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抄件一份及被告曲阳的车辆保险电子投保单。经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保险单3张,拟证明原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费合计6640.38元,但因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因此剩余10个月的保险费用共计5533.65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上述保险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项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曲阳驾驶辽B3××**牌号小型客车沿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太平街道矿洞二队路段时驶入反道,与对向行使由原告员工***驾驶的辽B9××**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远***自动化公司支付了案涉车辆的施救费及吊车费1300元。本次事故经大连市普兰店分局交通大队处理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阳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员工***无责任。
本院依原告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价格鉴证评估意见为鉴证评估标的于评估基准日时的鉴证评估维修价格294449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20元。
另查,2017年7月18日,原告远***自动化公司购买了案涉车辆(厂牌型号**萨斯2494CC小轿车ES300Havv60L-BEXGBC3),价税合计358000元,车辆购置税30598.29元。
2021年6月29日,原告远***自动化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4928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19日00时00分起至2022年7月18日24时00分止。
2021年6月21日,被告曲阳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为其驾驶的辽B3××**牌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6月21日23时起至2022年6月21日24时止。
再查,被告曲阳已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大连市普兰店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阳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员工***无贵任,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等,被告曲阳应予以赔偿。关于案涉车辆损失费用,二被告认为依据原告的车损险保单,该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44928元,而评估报告的维修金额294449元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存在加重侵权人负担的可能,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是客观事实,经委托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维修费用作出的价格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案涉车辆的购车款为358000元,该维修金额294449元并未高于车辆的实际购买金额,故本院对维修金额294449元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1300元,因原告已经提供了施救费及吊车费的发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曲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为295749元(294449元+1300元),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3749元(295749元-2000元),被告曲阳赔偿原告鉴定费1202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大连远***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合计293749元;
二、被告曲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大连远***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20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阳负担2943元,由原告大连远***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曲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