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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兴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赤水街街4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161号环贸中心(一期)//栋B塔单元25层3号-4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峡创新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商务营运中心6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兴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迪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峡创新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诉讼财产保全行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不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2019)辽0181民初3920号案件中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提起保全申请,是经过法院审查后,由新民市法院依法出具的保全裁定书。2.原审判决中的“在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中,无借贷合同、无证明向海峡创新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打款交易记录、无海峡创新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借据、收条等与借款相关的任何证据,主观存在重大过失”,但是原审法院在未经查阅该案卷宗、未事实审查该案的基础上,做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在(2019)辽0181民初3920号案件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向华迪公司转账1165万元及向**交付35万元现金的证据,被上诉人收购华迪公司后,依法应承接华迪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且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3月20日华迪公司转账给原股东**的116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在用途一栏清晰标明用途为借款中,这也从另一侧面印证了该笔款项的真实用途是借款。因此,上诉人在(2019)辽0181民初3920号案件中,将被上诉人列为借贷纠纷的原告并无不当,主观上并无过错,财产保全行为经过原审法院的审查,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或原审被告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一审诉讼费22827元。补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账户查封后向银行借款,利息与被查封存款间的利息差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不合理的。首先,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5日,但是上诉人实际查封被上诉人账户的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的时间在前,无法证明上诉被上诉人向银行借款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查封了其银行账户导致且其向银行借款高达2300余万元,远远超过上诉人查封其账户中的1272万元,且其年利率过高,所以原审法院以银行借款利率和查封存款将的利息差为损失计算依据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海峡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前案中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海峡公司,并对海峡公司的1200多万元进行财产保全,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014年2月14日,兴迪公司、海峡公司和案外人华迪公司签订的《合同》第5条约定,该条款明确约定兴迪公司将1200多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华迪公司。如果该笔款项真的是借款,那么合同一定会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以及具体还款责任。但该合同中完全没有借款内容,且兴迪公司转款凭证明确标注用途为货款。前案诉讼中,法院多次释明诉讼风险,所以不存在兴迪公司对法律理解存在偏差。二、兴迪公司对海峡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客观上造成了海峡公司的财产损失。三、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承保财产保全类的保险业务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明知的,且其保险责任就是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为兴迪公司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兴迪公司上诉请求。因为海峡创新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其自行列表计算,而且重要的是无法证明与兴***的行为,无法证明以兴***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诉讼中海峡创新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据链条不完整,没有借款用途,签合同行为后合同行为,借款支付的情况以及还款情况等都无法证明。并且兴迪在保全海峡创新账户的时候,海峡账户中并没有1272万余元。所以没并没有实际查封到相关的涉案资金金额,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海峡其实际的借款用途,并且予以证明其实际的借款与鑫迪电子的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进而驳回海峡创新的相关诉讼请求,而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海峡公司对兴迪电子的诉请,无证据证***电子前诉讼行为存在恶意、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被上诉人海峡公司诉请没有前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支持其诉请。根据最高院相关指导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意见,应当厘清普通认知和专业法律认知。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海峡公司仅仅提供了判决书,以判决书认定事实证***电子起诉时应当能够认知、预见到的事实,这种证明方式就是用专业法律认知代替普通认知,是不正确的。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海峡公司没有证据证***电子在起诉之初存在恶意诉讼的证据,也就不存在***电子要求保全错误的前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厘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海峡公司诉请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支持其诉请。海峡公司的诉请金额是其自行列表计算,而且重要的是无法证明与兴迪电子保全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诉讼中,海峡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据链条不完整,没有借款用途、前合同行为、后合同行为、借款申请支付使用情况、还款情况等均无法证明。另外兴迪电子保全海峡公司账户时,海峡公司账户中没有1272万元,并没有实际查封到涉案资金,所以海峡公司的借款行为并不是因为保全的账户,资金无法使用而发生的。因此不能证明其借款行为与兴迪电子保全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以上信息直接关系海峡公司的账户保全是否足以达到影响其经营、是否因保全行为需要借款的等情况。海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属于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三、兴迪电子的诉讼保全行为没有错误,海峡公司诉求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1、保全申请人兴迪电子的诉讼保全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019)辽0181民初3920号案件中兴迪电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诉讼行为。2.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兴迪电子依据法律规定提起保全申请,法院审查后出具保全裁定书,如果海峡公司认为保全裁定有错误,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以及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复议权利,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而不是拖延至诉讼。我司不能因为海峡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复议权,而由上诉人承担责任。3、保全行为与海峡公司所诉请的损失金额没有因果关系。海峡公司诉请的损失金额为其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是该借款行为无法证明与兴迪电子的保全行为有关联性。四、兴迪电子起诉海峡公司是行使自身权利,作为普通的当事人,其诉请金额与判决金额有差异,或者不被支持的情况是非常正常的,法院的诉讼风险告知书正是因为诉讼有风险才有必要存在的文书形式。因此,不能机械地、武断地以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判断保全是否错误。在(2019)辽0181民初3920号案件中,兴迪电子与海峡公司的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二审,近三年的时间,可以看出该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从目前证据来看,并不能证***电子申请诉讼保全存在过错。五、兴迪电子保全海峡公司的账户,没有影响其账户孳息的收益,海峡公司没有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兴迪电子申请保全行为没有过错,海峡公司没有证据证***电子有恶意诉和重大过失,不应该以后判决认定该事实推定前起诉行为存在过错。 海峡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前案中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海峡公司,并对海峡公司的1200多万元进行财产保全,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014年2月14日,兴迪公司、海峡公司和案外人华迪公司签订的《合同》第5条约定,该条款明确约定兴迪公司将1200多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华迪公司。如果该笔款项真的是借款,那么合同一定会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以及具体还款责任。但该合同中完全没有借款内容,且兴迪公司转款凭证明确标注用途为货款。前案诉讼中,法院多次释明诉讼风险,所以不存在兴迪公司对法律理解存在偏差。二、兴迪公司对海峡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客观上造成了海峡公司的财产损失。三、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承保财产保全类的保险业务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明知的,且其保险责任就是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为兴迪公司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迪公司辩称,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兴迪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海峡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共计2003350元,并***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兴迪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海峡公司,要求海峡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兴迪公司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以(2019)辽0181民初3920号、2019年6月21日以(2019)辽0181民初39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存款1200万元,以(2019)辽0181民初39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之二冻结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存款72万元。前述保全裁定至2019年7月29日实际冻结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3519********内存款1200万元,冻结期限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2019年8月7日,实际冻结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3519********内存款72万元,冻结期限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以(2019)辽0181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以本案兴迪公司主张无任何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为由,判决驳回了兴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兴迪公司不服该(2019)辽0181民初3920号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4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前述帐户存款1272万元进行续冻结,冻结期限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2020年11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9)辽0181民初3920号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5月28日,海峡公司申请变更被冻结帐户,一审法院以(2021)辽0181民初930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6月4日变更冻结海峡公司在交通银行帐户3310********内存款1272万元,冻结期限为2021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以(2021)辽0181民初930号-1解除了对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3519********内存款1272万元的冻结。2021年8月12日,一审法院经重审后,以(2021)辽018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再次以兴迪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判决驳回了兴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兴迪公司不服该(2021)辽0181民初930号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以(2021)辽01民终16089号民事判决以兴迪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本案兴迪公司的上诉,维持了(2021)辽0181民初930号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辽0181民初930号-2解除冻结民事裁定,于2021年12月27日解除了海峡公司前述帐户的冻结。海峡公司帐户冻结期间中国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为年0.3%。2019年7月5日,海峡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月利率5.4375‰借款2300万元,借期从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1日,海峡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年利率6.53%借款2300万元,借期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6月16日,海峡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年利率6.53%借款2050万元,借期从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前述三笔借款的借款用途均为日常经营周转。另查明,海峡公司原系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变更为现名。现海峡公司以沈阳兴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滥用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冻结海峡公司帐户1272万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保全提供了担保,侵犯了海峡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海峡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由,诉请兴迪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海峡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共计2003350元,并***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兴迪公司即保全申请人以借贷合同起诉海峡公司,应当提供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事实和基础证据,而在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中,无借贷合同、无证明向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海峡公司打款交易记录、无汉鼎宇佑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海峡公司出具的欠条、借据、收条等与借款相关的任何证据,而以借贷为由向本案海峡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并冻结本案海峡公司帐户存款,主观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认定为民事侵权中的过错,故对因其申请保全行为而导致的海峡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于其因申请人保全错误而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明知,其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海峡公司的损失计算问题,以海峡公司的帐户查封后向银行借款利息与被查封存款间的利息差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合理,故一审法院以该种计算方式计算支持海峡公司的损失。关于海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问题,因本院保全裁定下达后并未实际冻结1272万元,至2019年7月29日实际冻结海峡公司1200万元,2019年8月7日实际冻结海峡公司72万元,故一审法院支持海峡公司从实际冻结日至海峡公司主张的2021年12月27日间的利息损失。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峡创新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841699.57元。【1200万元的利息损失为2019年7月29日至2021年12月27日,1200万*(6.525%-0.3%)/365天*340天+1200万*(6.53%-0.3%)/365天*(1年*365天/年+144天)=695835.62元+747600元+294943.56元=1738379.18元;72万的利息损失为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6月4日,72万*(6.525%-0.3%)/365天*332天+72万*(6.53%-0.3%)/365天*(1年*365天/年+144天)=40767.78元+44856元+17696.61元=103320.39元,以上1738379.18元+103320.39元=1841699.57元】 二、驳回海峡创新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827元,由沈阳兴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兴迪公司在前案诉讼中是否存在过错,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海峡公司案涉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前案中,兴迪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海峡公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申请冻结海峡公司银行存款1272万元(实际冻结了近三年时间)。后法院判决驳回兴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峡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海峡公司、兴迪公司与案外人华迪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用于证明其与兴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272万元是货款,不是借款,海峡公司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兴迪公司明知《合同》中未约定1272万元为借款,却故意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前案诉讼,且对于冻结海峡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海峡公司的财产损失。兴迪公司的侵权行为与造成海峡公司财产损失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兴迪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抗辩不存在过错,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兴迪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主***公司在前案中不存在过错,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因兴迪公司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海峡公司财产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如何计算海峡公司的案涉财产损失的问题,海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公司存款1272万元冻结期间,其向案外银行贷款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应当为海峡公司向案外银行贷款利率与存款利率的差额乘以127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4元,由上诉人沈阳兴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2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22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高 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孙 荣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