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9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6民初1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及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2023)鄂0106民初15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相应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和相关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超出双方意思表示。法律规定的是可以按相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非必须。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前提是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并且责任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判决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不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逾期付款是客观事实,与某乙公司是否获得利润并无关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也作为其清算义务人,在未办理清算的情况下即注销某甲公司,应当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07462.23元;二、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以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从2023年1月16日计算至2023年8月30日,为2752.68元;2、以207462.23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从2023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到2023年6月19日,暂计算为9517.95元;三、判令某丙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海某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5月11日(一审判决此处有笔误,本院予以纠正),股东为某丙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某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7日,股东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于2012年3月19日在A股上市,上市板块创业板。
2022年10月8日,甲方、采购方某甲公司与乙方、供货方某乙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就孝感临空经济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项目订购下列货物,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备注等见表格,金额合计445770.37元。上述价格是指乙方设备的交货价格,具体包括原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费、相关税费和可能出现的保险费、知识产权费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乙方负责将合同标的物按甲方通知时间交付给甲方指定收货人员,并应在发货前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收货人员实际到货时间(如为休息日或国家指定节假日则应提前在工作时间内通知到相关收货人)。乙方承担相关供货物品的所有运输费用。如有需要,甲方可以传真、信件等方式提前通知乙方更改交货时间、地点、收货人等。交货时间:接甲方通知;交货地点:湖北孝感;运输方式:公路运输。收货人:刘某联系方式:180******。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本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需求货物总额的40%,即¥178308.14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待甲方收到货物且开箱验收货物无误后支付货款总额的40%,即¥178308.14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货物经安装、调试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即¥89154.07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
2022年11月8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78308.14元。
2023年1月6日,某甲公司刘某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2023年2月3日,刘某在《服务信息反馈单》签字,该信息反馈单载明派工部单位名称海峡创新,机器安装在孝感**楼机房,现场处理结果及建议为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正常。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自述未见过该《服务信息反馈单》。
2023年3月12日,湖北海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供货合同付款告知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孝感临空经济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项目UPS、空调机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货款445770.37元,我司已向贵司已支付178308.14元,剩余支付267462.23元。我司计划在2023年3月份支付货款178308.14元,剩余货款89154.09元于2023年4月份支付。具体结算金额以最终审计为准,特此告知!
2023年5月25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60000元。
2023年9月28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77462.23元。
一审另查明,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财务管理办法、2022年审计报告等证据,该审计报告反映了某丙公司2022年度的财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上述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某乙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某甲公司以178308.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以26746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以20746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以17746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湖北海某某公司出具《供货合同付款告知函》,告知某乙公司付款的情况及计划,在湖北海某某公司注销、某丙公司未能对上述《供货合同付款告知函》作出合理合法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湖北海某某公司出具的《供货合同付款告知函》视为债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湖北海某某公司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湖北海某某公司已经注销,某丙公司作为湖北海某某公司的股东暨清算义务人,未清算湖北海某某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湖北海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77462.23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308.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以26746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以20746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以177462.2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三、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8元,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未补充提交新证据。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补充提交了湖北海某某公司的简易注销公告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湖北海某某公司的注销手续,不能证明湖北海某某公司进行过清算程序,更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履行了书面通知某乙公司申报债权的义务及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达不到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某乙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湖北海某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办理了简易注销公告,公告期:202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27日。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二审中,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出了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某丙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虽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可结合当事人违约程度等综合认定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
湖北海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均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与湖北海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财产独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丙公司需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上诉人某某产业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